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原告 簡淑君 被告 林鄰發 (原名: 林延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4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靜娟 」之人,並依該人指示完成約定轉帳帳戶設定。嗣「葉靜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操作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6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閱覽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葉靜娟」使用,對該人訛詐原告交付87萬元之侵害提供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全部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顏苾涵
法官王筆毅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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