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509號原告 施靖淳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巽桐 等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16日中院 麟民厥 107訴字第3509號所函知之事項,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劉巽桐等人間107年訴字第3509號減少價金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中。惟因查詢 黃昭琳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鑑定一事,其鑑定費用過高,顯不符合訴訟上之經濟,經詢臺中市結構技師工會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均可進行混凝土層之鋼爐碴膨脹性材料有無之鑑定,且臺灣省立木技師工會之鑑定結果亦為鈞院另案1O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及lO6年度訴字第33O8號所採用,故而本件之爭執事項,係爭建物混凝土層是否摻有鋼爐碴膨脹性材料,應可由前述單位鑑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聲請續行訴訟。
三、經查:
(一)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向訴外人黃昭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詢可否受理「對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取樣(應就原告主張之瑕疵牆面均進行取樣),並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先進工程材料試驗室檢驗鑑定混凝土中是否含有電弧爐碴所產生之材質。」,經該公司函覆可為受理(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被告劉巽桐於108年6月13日具狀(見本院卷第83頁)同意由黃昭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鑑定上開爭議事項,本院乃於108年6月21日委託黃昭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為鑑定(見本院卷第90頁),並請原告先行墊付鑑定費,因原告未為繳納,於108年7月4日再函請原告先行墊費並於五日內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仍遲未繳費,本院乃於108年10月9日函知被告劉巽桐及追加被告順天建設股分有限公司,於文到五日內繳納系爭鑑定費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本院,否則將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見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於108年10月5日收悉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155-156頁)逾期未為繳納,兩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而於108年10月21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本院於109年1月16日再副知原告視為合意停止之情事,且告知合意停止將109年2月20日屆止(見本院卷第157頁),惟兩造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
(二)本件系爭鑑定行為若不從事,兩造間訴訟無從進行,而系爭鑑定行為須支出費用,經本院定期命原告預納之,原告未為預納。鑑於原告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乃再定期通知被告墊支,惟被告亦不為墊支,兩造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而視為合意停止。此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兩造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所為之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同,必須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訴訟程序方得續行,今原告尚未預納鑑定費用,且被告復未墊支費用,自不符續行訴訟程序之要件,原告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程序,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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