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博仁具保人吳建諭
許軒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建諭、許軒睿因受刑人蕭博仁犯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蕭博仁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吳建諭於民國107年8月9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具保人吳建諭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居所地傳喚,應於108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8年10月8日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於108年10月
8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崁峰派出所,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吳建諭留存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執行通知於108年10月8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派出所,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認具保人吳建諭經合法通知,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0月4日中檢 達壬 108執字第13998號通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拘票、報告書各
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吳建諭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受刑人蕭博仁因犯詐欺案件,前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許軒睿於107年10月5日繳納保證金後,而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具保人許軒睿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具保人許軒睿自108年9月26日起,已因被告身分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自109年1月6日起,復因送分監執行出所,於同日以受刑人身分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迄今等情,有具保人 謝軒睿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而聲請人於10
8年12月11日固依具保人 許軒睿斯 時之所在地即臺灣南投看守所,通知具保人許軒睿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11日中檢達壬108執字第13998號通知、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在監在押之具保人通知注意事項各1份可資為憑,然聲請人並未同時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受刑人已無知悉應遵期到案執行之可能;另具保人許軒睿自108年9月26日起,既已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自109年1月6日起並在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迄今,事實上已無法再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且該項造成其無法履行具保人責任之事實上障礙,亦非係具保人故意不履行或未善盡具保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許軒睿繳納之保證金5,000元,此部分聲請顯有未洽,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