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除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315號聲請人 汪智陽 訴訟代理人 汪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11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對外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111號卷宗相符,可信為真。茲因系爭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10月30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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