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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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旭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旭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旭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沈旭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之犯意,於101年4月10日下午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宗虢科辰」生存遊戲店內(起訴書就上開時間、地點,誤載為「不詳時、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清哥 」之成年男子,以委託沈旭裕試槍為由,將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1枝、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8顆、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5顆及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
3枝等物交付予沈旭裕,而無故持有之,嗣沈旭裕使用上開改造槍枝時,損壞槍枝部分零件,並將上開槍、彈及槍管等物放置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沈旭裕於101年4月14日下午1時許(即 陳躍壬 行竊後離去現場之時間),在陳躍壬位於○○區○○路○○○巷○○號2樓租屋處看見 李茂昌 新式國民身分證1張、舊式國民身分證1張、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張、重型機車駕駛執照2張、中華電信公用電話卡1張、車號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人員服務證1張等物,沈旭裕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等物係陳躍壬於當日在他處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在陳躍壬上址租屋處,向陳躍壬表示其就上開國民身分證另有用途,陳躍壬乃交付上開贓物予沈旭裕,而收受上開國民身分證等贓物,嗣將上開國民身分證等贓物帶往友人 林書賢 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後經警於101年4月16日下午3時至4時30分許,在林書賢上址住處查獲沈旭裕、 楊俊益 、林書賢、 許德龍施雅慧 等人(林書賢、楊俊益、許德龍及施雅慧所涉毒品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並起獲上開李茂昌遭竊之國民身分證等贓物,且經楊俊益同意交付其向沈旭裕借用之上開3158-WD自用小客車鑰匙,帶同員警至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拆解後之上述改造槍枝、制式子彈、改造子彈、土造金屬槍管、改造復進簧導杆、土造金屬彈殼;嗣經鑑驗採樣試射具殺尚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改造子彈2顆擊發而喪失效用,餘制式子彈19顆、改造子彈3顆扣案),並經楊俊益供述該車係向沈旭裕借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對於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各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顯不可信或有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後述所列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旭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躍壬於警詢、偵查中供證、證人楊俊益於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即被害人李茂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害人李茂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李茂昌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28顆、改造子彈5顆及土造金屬槍管3枝扣案可資佐證。又綽號「清哥」之成年男子將上述改造槍枝交付被告時係完好之槍枝,嗣因被告使用該槍枝,該槍枝部分零件遭被告損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且上開槍枝係由員警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金屬槍管1枝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改造手槍槍身半成品」1枝、「改造手槍半成品滑套」1枝、「改造手槍撞針」1枝、「彈匣」1只,組合而成等事實,業據本院向承辦員警王偉華查明屬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二第157頁、160頁),堪認被告自綽號「清哥」之成年男子交付而取得完整之改造槍枝,該槍枝經被告使用而損害部分零件,嗣經人拆解而與子彈、槍管等物放置在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復次,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子彈、金屬槍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復進簧、撞針簧,且撞針無法固定於撞針座,惟仍可將撞針撞擊適當位置,以單顆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經裝填同案送鑑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8.8m
m、重量5.85g)發射速度為7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7焦耳/平方公分;送鑑子彈,其中28顆,認均係口逕9mm制式子彈,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手槍槍管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等語,有該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上開槍、彈及槍管照片在卷可稽。另上述送鑑之改造手槍槍管3枝,係槍彈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法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據內政部102年4月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沈旭裕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收受贓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收受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部分,起訴書僅記載「沈旭裕..明知...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取得如..所示之槍砲、彈藥及改造零件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告所為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堪認上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況被告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事實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扣案槍、彈等物係綽號「清哥」之男子所交付等語,但被告為警移送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並將被告交保釋放後,隨即多次出國而無法取得聯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員警並未因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綽號「清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0月29日新北警刑七字弟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行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合,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收受他人遭竊之贓物,均未繳交治安機關,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槍砲犯行併科罰金及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口徑9mm制式子彈19顆、具殺傷力改造子彈3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且扣案改造手槍槍管(即土造金屬槍管)3枝(上述應沒收之扣案物名稱、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係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亦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且已試射擊發之制式子彈9顆、改造子彈2顆,因鑑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已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所載扣案金屬槍管1枝(內具阻鐵)、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子彈彈殼、改造復進簧導杆等物,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子彈或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有上述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內政部
102年4月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此部分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本案共同被告 陳由昆 、陳躍壬、 陳心郁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楊筑婷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槍枝(槍枝管│1支(含改│左列槍枝係由員警│││制編號:00000000│造手槍槍身│將扣押物品目錄表│││2)│半成品1枝│所載「改造手槍槍││││、改造手槍│管」1枝與扣押物││││半成品滑套│品目錄表所載「改││││1只、改造│造手槍槍身半成品││││手槍槍管1│」1枝、「改造手││││枝、改造手│槍半成品滑套」1││││槍撞針1枝│枝、「改造手槍撞││││、彈匣1只│針」1枝、「彈匣││││)│」1只,組合而成│├──┼────────┼─────┼────────┤│2│子彈│共36顆│⑴口徑9mm制式子│││││彈28顆;⑵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5│││││顆;⑶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2顆│││││;⑷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3│改造手槍槍管│5枝│其中3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枝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金屬槍管共│││││5枝,除上開4枝│││││金屬槍管外,另1│││││枝金屬槍管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改造手槍槍身半成│││││品」1枝、「改造│││││手槍半成品滑套」│││││1枝、「改造手槍│││││撞針」1枝、「彈│││││匣」1只,由員警│││││組合成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改造│││││槍枝1枝(管制編│││││號:000000000)│││││。│├──┼────────┼─────┼────────┤│4│改造復進簧導杆│1枝││├──┼────────┼─────┼────────┤│5│土造子彈彈殼│5顆││└──┴────────┴─────┴────────┘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槍枝(槍枝管│1支│含彈匣1個│││制編號:00000000│││││2)│││├──┼────────┼─────┼────────┤│2│制式子彈│19顆│原扣案共28顆,採│││││樣9顆試射,餘19│││││顆扣案。│├──┼────────┼─────┼────────┤│3│具殺傷力之改造子│3顆│原扣案共5顆,採│││彈││樣2顆試射,餘3│││││顆扣案。│├──┼────────┼─────┼────────┤│4│改造手槍槍管(即│3枝│鑑定屬於槍枝主要│││土造金屬槍管)││組成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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