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他字第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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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他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21號被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代表人 洪明江 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堅民 等間祭祀公業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1,774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祭祀公業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 施啟東 分別於民國103年4月22日及同年6月24日到庭作證,又於104年6月2日傳訊證人曾秋良到庭作證,上開期日證人所具領之日旅費依序各為新臺幣(下同)574元、574元及626元,合計1,774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及被告民國101年12月27日潮鎮民字第1010016013號函之行政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1年10月19日申請案,作成核發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第一審及上訴審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45號判決駁回被告及參加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證人日旅費領據附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19號卷宗(卷三第85、271頁及卷四第201頁)為憑,足以認定。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