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勞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
複代理人   蕭佩芬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其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5日起任職台中市愛丁堡托兒所
,該托兒所於95年4月18日更名為台中市私立丙○○○○○
,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任職之年資應予延續計算
。而原告工作期間原為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7時,中午僅
休息1小時左右,工作期間長達9小時又30分鐘,且每月另需
值班2天。其因不知有勞動基準法每日工作時數之規定,而
未向被告請求加班費及值班費。被告此舉顯已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其自得依同法第14條第6款規定不經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5月15日起至98
年8月31日止共計6年3個月年資之資遣費共新臺幣(下同)
151,200元。
2、又原告雖於98年8月11日提出辭呈,但於同年8月24日改變主
義而要求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且當時被告並無任何表示。
原告既已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雙方之勞動契約依然存續,
而被告於同年8月24日晚上6時40分通知原告明日起無須上班
,顯然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1、愛丁堡托兒所因積欠被告原始股東款項無力清償,乃以愛丁
堡托兒所之建物、資產、設備等抵償債務,被告並非接手經
營概括承受。且被告原始股東本欲將上開資產等轉售變價,
惟因無人出價而作罷。原告任職期間應自95年8月1日到職起
算。
2、原告於98年8月11日前即以口頭提出辭呈,被告之執行長當
時即要求原告多加考慮,勿輕易辭職。數日後,原告表示已
考慮清楚仍是要辭職,並於98年8月11日提出正式書面辭呈
,經被告同意於同年8月31日辭職。而因原告尚有特休假未
休,故原告實際上班至同年8月24日為止,自25日起至31日
止均休特別假。被告亦給付至同年8月31日止之薪資。此外
,被告於接獲並同意原告辭職後,隨即向人力銀行刊登求才
廣告,並面試應徵者。凡此,均足證明原告離職之申請業經
被告同意而生效。
3、原告主張於98年8月24日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被告否認之
。況且縱認原告確有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但此應為新要約
,而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被告當時並未為任何之表示,自不
得將被告單純之沉默解為默示同意。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於98年8月11日以工作時間太晚未能配合為由,填載書
面之離職申請書表明擬於同年8月31日離職,該書面離職申
請書經被告會計、主任會辦後呈交執行長甲○○核准。被告
並隨即在8月12日於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廣告尋覓接替原
告工作之人選,8月21日決議選任應徵者 劉秋金 為新進人員
,並訂於8月24日辦理與原告之工作交接事宜等情,有被告
所提丙○○○○○教職員離職申請書、徵才廣告、會議記錄
在卷可稽,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問:8月11日原告
提出書面辭呈之後,被告丙○○○○○是做何處理?)在8
月11日之前的話,我們曾經有慰留原告,但是原告沒有接受
而在8月11日提出辭呈,我們也在當天決定要讓原告辭職,
我也與主任決定在人力銀行的網站上做徵才的廣告」、「(
問:你剛才提到8月11日當天就同意原告離職,有無以任何
的方式跟原告說你們的決定?)有,在12日到15日之間我們
有在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因為原告工作到8月31日,我
們有跟原告說如果有人來應徵時,要請原告幫忙帶他們見習
,後來我們也有安排兩到三位見習生,與原告見習。在8月
11日之後的兩三天,我在學校遇到原告,我有跟原告說感謝
他這幾年的貢獻,也有跟他說如果離開學校之後,要常常來
看我們。因為還有特休假的問題,有跟原告協商要請他放特
休假,時間是在8月25日之後到9月初,雖然原告預定離職的
期間是8月31日,但是因為原告的特休假有超過,所以一直
到9月初我們都還是有給原告記薪」等語明確(見99年1月14
日筆錄)。是被告辯稱兩造合意自98年8月31日起終止勞動
契約等語,堪信真實。
2、原告雖稱其於98年8月11日遞交書面離職申請書後,隨即於8
月24日以電話撤回離職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按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
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離職意思表示於書面辭呈遞交被
告之時即已發生效力,其於發生效力後之數十日方主張撤回
意思表示,顯於法不合。又默示之意思表示並非單純的沉默
,仍須依照表意人之行為或其他足以辨識其真意之外在情狀
為斷,以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原告自承被告對其於98年
8月24日表明願意繼續工作不欲辭職之舉,並未為任何表示
(見98年12月17日筆錄),顯見被告並未明示同意原告之撤
回,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沉默,非默示之同意甚明。
3、原告又稱於98年8月11日提交書面離職申請書時,即同時以
被告違反勞動法令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等語。按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行使終止權時
,雖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
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但仍以
對雇主有行使終止勞動契約形成權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本
件原告主張其曾於98年8月11日對被告行使終止勞動契約形
成權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
。又原告係以書面提出離職之申請,並經被告執行長甲○○
批示同意,兩造間就終止勞動契約確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亦如前述。且原告於98年8月11日提出離職申請後,仍繼
續提供勞務服務至8月24日,次日起至31日則休特別假(見
99年1月14日筆錄),亦與書面辭呈所載擬於98年8月31日離
職相符。而如原告於98年8月11日確有行使終止勞動契約形
成權之意思表示,則勞動契約既已終止,嗣後應無繼續提供
勞務之必要。且原告亦自承當日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見99年3月2日筆錄)。縱上事實,益證兩造係經由合意而
使勞動契約向將來失去效力。原告前述主張,為不可採。
四、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等為限,此
觀之同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若兩造間之終
止勞動契約係出於兩造之合意,即核與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
規定未合,勞工自無從依此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1,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關於工作年
資、被告於勞動契約合意終止前有無違反法令之情等攻防方
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予論述,併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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