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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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蔡維晨
       張雨語
       蔡吳秀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零伍佰零貳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
人負擔訴訟費用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
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
審核,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900,000元,並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追加起訴,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1,071,850元,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2,971,
850元(計算式:1,900,000元+1,071,850元),業經聲
請人預納裁判費30,502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502元,並應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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