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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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
行起關於被告行駛路段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沿臺北市○○
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社正路口」,另第8行起
關於 吳宗達 行駛路段部分,應更正為「沿臺北市○○區○○
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延平北路6段路口」。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 素行 、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94號
被告黃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成於民國110年2月3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住處附近飲酒至同日22時許結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臺
北市○○區○○路附近。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與社正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吳宗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往
社正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黃志成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吳宗
達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尾處發生撞擊,吳宗達因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手肘擦傷、膝蓋、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業經調
解成立,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獲報前往該
處處理,黃志成經警測得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宗達於
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徐佩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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