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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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陳金鳳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吳存金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被 告 詹進興
林清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
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渝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復按定不動產界線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
,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不明,而請求定其界線所
在之訴訟而言,其屬形成之訴,法院得依調查之結果,定該
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原告所為聲明之拘束;又因其定界址之
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自應以土地共有
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456號、107年度臺上字1688號、110年度臺
上字第10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實施地籍圖重
測,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
前為四塊厝段3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3地號土地),與
被告詹進興、林清讚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重測前為四塊厝段38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4地號土
地),及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重測前為四塊厝段539之2地號)
國有土地(下稱系爭350地號土地)之間界址發生爭議,為
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
,系爭193地號土地係由原告與訴外人 王九 、 周朝陽 、吳平
雄、 王春桐 、 王清玉 、 吳永隆 、 吳建成 、 王詹阿招 、 林芯卉
、 王國慶 、 王錦德 、 王裕廷 等13人共有,且原告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為2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至69頁)。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前開土地之界址,
係定不動產界線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屬形成之訴,且其定
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土地
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因
本件僅由原告一人起訴,故本院於110年3月16日函請原告於
文到十日內補正,該函文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於
同年月2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記載:「…。三、本案土地
共有人為13人,原告只認識:吳建成、 吳平雄 、吳永隆等3
人。雖然這3位一樣對重測界址有疑義,又得知:其定界址
結果及於其他共有人。且如共列原告須共同負擔訴訟費,故
不願意共列原告。四、其餘10位共有人皆不認識,無法聯絡
,無法共列原告。…。」等語,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前
揭「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第
227頁),可見原告並無以系爭193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
同起訴之意,且迄未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則其訴訟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爰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