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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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志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
雖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
然上開案件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侵
害法益種類尚屬有別,罪質互異,爰就被告本件犯行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
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
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
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輕忽他人與自
身之安全,實屬可議。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92號
被告汪志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宛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後,於
民國10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10年5月8日
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熱炒店等處飲用酒類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2時40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路○○○號時,為警查獲,並檢測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志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列印紙正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汪志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
後,於109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家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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