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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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佳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號
被告郭佳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巷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玉與王趙○○均係○○市場攤商且攤位前後相鄰,因郭
佳玉不滿其攤位遭王趙○○向上開啟之冷凍櫃門遮擋視線而
影響生意,對其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0時30分許
,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號前,先以手使力將王趙○
○所有之冷凍櫃門關上,進而與王趙○○發生口角爭執,詎
郭佳玉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公然以(台語)「瘋子」、
「瘋女人」等詞辱罵王趙○○,足以貶損其個人名譽。
二、案經王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佳玉矢口否認上揭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只有
罵「肖ㄟ」(即瘋子)而已,我只是自言自語,沒有指名道姓
,現場那麼多人,怎麼可能只講她一個云云。惟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趙○○指訴綦詳,並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明確,且有內含錄影檔案2個及錄音檔案2個之光碟1片、
錄音譯文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況且被告於案發現場僅與告
訴人有所衝突,其於情緒激動之時,對告訴人有上述言語侮
辱之情事,亦符常情,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貝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