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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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607號聲請人 李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富加 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林富加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2年8月4日向相對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其所執係有效本票為限;次按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年月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或其指定人林富加」,而發票人欄並無任何簽名,故依本票格式及相對人林富加簽名之位置,無從自形式判斷相對人林富加為本票上之發票人。既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由發票人簽名,為無效票,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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