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交簡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速偵字第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原記載「自上該處所」,更正為「自上開處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林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於本案中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每公升零點三八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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