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3月2日清晨5時57分許,搭乘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且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之 陳達倫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民生東路與中山北路口時,陳達倫本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不得左轉彎,且依當時天候雖雨、柏油路面濕潤,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視距尚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達倫竟疏未注意禁止左轉彎之標誌,貿然左轉,適有 蔡義龍 由東往西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中山北路,陳達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後照鏡撞及蔡義龍,致蔡義龍當場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而陷入昏迷,送醫急救後,延至94年3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甲○○明知陳達倫為駕車肇事之人,竟因陳達倫教唆而萌使陳達倫隱避之意圖,當場頂替為駕車肇事者。嗣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甲○○始於該案審理中供認頂替犯行,經本院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以9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甲○○無罪,始查悉上情(陳達倫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另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目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
二、下列證據可證明被告甲○○上開頂替之犯行:㈠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自白及本案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1號卷第31至32、232頁、9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卷第23頁、95年度交易緝字第13號卷附9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㈡共同被告陳達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卷第23、60、63、66頁)。
㈢共同被告陳達倫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卷第57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張(見94年度偵字第4157號卷第18、24至25頁)。
㈤相驗筆錄、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見94年度相字第200號卷第34至49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
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
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16
4條第2項頂替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⑶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意圖
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陳達倫為犯罪行為人,仍意圖使之隱蔽而頂替,致該過失致死案件之追訴延宕1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浪費司法資源甚鉅,被害人蔡義龍之家屬亦難及時向真正行為人陳達倫求償,損害非輕,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在案,態度不佳,惟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陳達倫教唆始起意頂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出上情,並於本案承認頂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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