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起記載「98年1月5日2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98年1月4日上午某時,於其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第14行起記載「嗣為警於98年1月5日21時
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阿囉哈卡拉OK店」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更正為『嗣於98年1月5日21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阿囉哈卡拉OK店」為警臨檢之際,甲○○在前開卡拉OK店之廁所內將物品往外丟棄,經警發現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其主動向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自行由其身上口袋內,將其所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交予警察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除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外,另發現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之犯行。』等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係於前揭時地為警臨檢之際,被告在前開卡拉OK店之廁所內將物品往外丟棄,經警發現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時,被告主動向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自行由其身上口袋內,將其所用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注射針筒一支交予警察而自首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除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外,另發現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之犯行,此觀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巡官李卓儒職務報告書各一件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甚明,則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屢蹈前愆,仍再次趁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後均知能醒悟、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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