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6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廖翠霞
黃彩綸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尤文賢 、 陳來旺 、 陳進發 、 張文彰 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16日所為處分(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以渠等積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20萬元為由,准予相對人拍賣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然渠等向相對人所借金額僅
850萬元,若加上借款當時所預扣3個月利息,實際借款金額不到850萬元,原裁定內容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3年1月21日抗告人 向渠 等借用1,02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同年4月19日,且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抵押權為擔保,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均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依首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應就其爭執之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