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再次因貪念犯下本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竊得之贓物價值不高,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另審酌每次竊得財物價值之高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前後2次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本院認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勞費過大,經檢察官之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簡易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8號被告郭義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和有多次竊盜前科(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07年2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副店長 張益豐 所掌管之店內商品美珍香豬肉乾3包、香瓜子2包(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48元)。嗣張益豐發現商品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超商光碟而循線查獲;二
107年3月2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揭「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杏仁小魚4包(價值共288元)、蜜汁碳烤豬肉2包(價值共150元)、美珍香豬肉乾11包(價值共979元)及香瓜子6包(價值共210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前開物品藏置於夾克內襯離開,迨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再返回全家便利商店向副店長張益豐佯稱要結帳先前竊取未付款之物,經張益豐結算後卻表示無錢給付,張益豐見狀即報警,經員警到場處理,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益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郭義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益豐於警詢之指述。
三「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系統節錄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非鉅,未免日後執行困難,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