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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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8號聲請人 張義盈 即財團法人國立竹南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
事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國立竹南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四條、第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第四條、第六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秘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立竹南高級中學文教基金會(下稱竹南高中文教基金會)之董事,竹南高中文教基金會於民國85年5月15日報經苗栗縣政府核准設立,已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登記簿第1冊第15頁第9號)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茲竹南高中文教基金會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6屆第6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竹南高中文教基金會新修訂及現行捐助及組織章程、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改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竹南高中文教基金會第6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紀錄暨簽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聲請變更竹南高中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所示,其中第4條為依據竹南高中文教基金會現有基金數額而為修正,第6條則為董事人數之變更,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及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附件對照表「修訂條文」欄中刪除原條文第16條、變更原條文第17條至第22條之條次及更改原條文第21條中章程修訂日期之記載,均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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