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搶奪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99年5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街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得手,以供作搶奪財物之交通工具使用。
(二)甲○○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區道路尋找行搶之目標,於同日凌晨2時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附近,發現乙○○獨自1人騎乘機車,即趁乙○○不注意之際,搶奪乙○○吊掛在機車腳踏板前之皮包,因皮包卡在機車之掛勾上,致甲○○無法搶奪得手而未遂,並伺機逃逸。
(三)另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42號前,發現丁○○獨自1人騎乘機車,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丁○○不注意之際,搶奪丁○○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女用手提包(內有數位相機1臺、化妝包1個及筆記本3本)得手。嗣因路人 葉欲守 聽聞丁○○之喊叫聲後上前追趕,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連路口與甲○○發生扭打。經警方隨後趕到逮捕甲○○,查獲上開YJG-760號之機車及手提包等物,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乙○○警詢及證人葉欲守、 郭英郎 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及查獲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參,並有機車鑰匙
1支扣案。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施,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固認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屬累犯,惟查被告上開所處罪刑,係因動產擔保交易法修正而免其刑之執行,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自難認係累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陳明自己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證人丙○○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惟被告係因搶奪現行犯為警查獲,且證人丙○○係因甫遭竊而未及報警,被告駕駛他人所有機車而於偵查中自首,顯係因偵查情勢所致,本院依刑法第62條修法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主因其犯罪事實(三)係現行犯遭逮捕,其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搶奪等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事實(一)(三)所得之物,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應予單一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惟定其刑期時,亦應考量與被告上開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社會對特定犯罪如本案搶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落實刑法修正數罪併罰之旨,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供述明確,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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