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芬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惠芬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惠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5日晚間
7時53分許,在臺北○○○區○○路○段○○○號2樓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店(下稱屈臣氏通化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79元之耶歐雙氧保養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耶歐雙氧「何」養液,應予更正)1組、85元之 舒潔 迪士尼紙手帕10抽X18包(誤載為
1包,應予更正)、89元之屈臣氏袖珍面紙10抽6入(誤載為1包,亦予更正)、潔生沖洗液1組等物得手後,於同日晚間7時58分離開該店。復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區○○路○段○○○號B1樓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通化陽店(下稱頂好超市通化陽店)內,徒手竊取價值100元之義美紅豆冰棒1盒、45元之小黃瓜1盒等物得手。嗣為屈臣氏通化店員工 吳承璋 、頂好超市員工通化陽店 黃秋和 清點店內物品發現短少,調閱各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始知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吳承璋、黃秋和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惠芬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偵卷第3至4頁、第28頁),核與告訴人吳承璋、黃秋和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6至7頁、第9頁),復有屈臣氏通化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1頁)、頂好超市通化陽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由屈臣氏通化店吳承璋全數領回該店上開遭竊物品)
1紙(偵卷第16頁)等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客體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足見其素行非佳,惟考量其因一時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所竊物品價值、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各犯行之態度,且於屈臣氏通化店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已分別以現金如數賠償屈臣氏通化店所稱之損失5753元、頂好超市通化陽店所稱之損失52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