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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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識別印章壹顆、計算機壹台、新臺幣貳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世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
9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為止,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金來發茶坊」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簽賭,其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被告多次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3罪名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斷。另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以102年簡字第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自102年
9月1日起持續至102年9月13日止,是其犯罪之一部係在上揭罪刑執行完畢之後,自應依上揭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僥倖之風,自有不該,且其經營之簽賭站屢次為警查獲,仍不知悔改,短期內不斷再犯,應予適當懲罰,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2張、識別印章1顆、計算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詳偵卷第5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30元,固據被告自陳係賭客簽賭之賭資(見偵卷第6頁),惟並無證據得認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23
0元既為賭客因下注簽賭而交付被告之賭資,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