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HUONG
NGUYENTHITUYET(中文姓名:阮氏雪)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HUO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HOANGTHITHUY」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沒收。
NGUYENTHITUYET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DUONGLEQUYEN」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下稱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均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及工作之性質,自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LETHIHUONG、NGUYENTHITUYET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LETHIHUONG偽造之「HO
ANGTHITHUY」中華民國居留證,被告NGUYENTHITUYET偽造之「DUONGLEQUYEN」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渠等偽造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NGUYENTHITUYET以一求職行為同時行使二張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LETHIHUONG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氏水 」之成年女子間,被告NGUYEN
THITUYET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麗娟 」之成年女子間,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於逃逸後為能繼續留在我國工作,竟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持之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居留出境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均為越南籍人士,有其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至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經雇主影印後分別交還被告2人,被告2人又分別返還「黃氏水」、「楊麗娟」,是該等偽造證件仍屬共犯「黃氏水」、「楊麗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2張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1張,被告2人於應徵工作時已交付予雇主,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之物,應予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
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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