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7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麒翔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0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陳上 善(原審通緝中)係 綠多精 生態資源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綠多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徐麒翔係 陳上善 女兒之男友,並充任綠多精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上善於民國100年10月間,邀集告訴人 陳開憲 、 潘東陽 、 張祖亮 (下稱告訴人等3人)共同出資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房屋(含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同地段58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待日後房價升漲後出脫獲利,告訴人等3人評估後同意參與合購投資,而分別於100年12月2日、101年2月間某日與某不詳日期,各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200萬元與200萬元予陳上善,委託陳上善及被告以綠多精公司之名義共同購買北投大業路房屋(告訴人另告訴被告及陳上善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綠多精公司於101年1月10日受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詎陳上善於102年1月間為向 王月容 借款1,600萬元,其與被告均明知北投大業路房屋實際上係告訴人等3人與綠多精公司所共有,僅係約定借名登記於綠多精公司名下,並由彼等受告訴人等3人之委託代為管理,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1月18日,違反彼等受委託管理該屋之任務,未經告訴人等3人之同意,擅自在王月容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3之辦公室內,合意將北投大業路房屋設定2,2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月容(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購屋之初辦理貸款,設定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並完成設定抵押權登記,而以綠多精公司之名義向王月容借得1,600萬元,致告訴人等3人受有損害。嗣於102年間,告訴人等3人屢次要求被告及陳上善出售北投大業路房屋,被告及陳上善均置之不理,且陳上善亦去向不明,經告訴人等3人調閱北投大業路房屋之登記謄本,發現該屋已遭設定抵押權予王月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與陳上善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陳上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惟前案事實係指 述渠 等於100年10月間基於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上善分別向告訴人等3人佯稱可投資系爭房屋獲利,使告訴人等3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合購系爭房屋之價款,核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係告訴人等3人登記在綠多精公司名下,竟與陳上善共同違背受任管理該屋之任務,於102年1月18日將該屋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王月容之事實,2者犯罪時間與犯罪手段顯然不同,並非同一案件,衡諸前揭說明,自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本件起訴程式核與法無違,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上開 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等3人之指述,證人 林世裕 、王月容之證述,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綠多精公司103年2月13日會議紀錄、102年1月25日領款收據、支票、本票、匯款收執聯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擔任綠多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綠多精公司係由陳上善負責實際營運,伊只是掛名負責人,是公司普通職員,負責培育種苗技術,未曾經手綠多精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相關事宜,是陳上善要將房地登記給綠多精公司時,跟伊說要開新公司準備買房子,伊並不知悉陳上善就系爭房屋與告訴人等3人約定出資之具體情形,也未參與討論該投資相關事宜,將系爭房屋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王月容一事,亦由陳上善決定,伊並不知陳上善借款目的及實際內容,都是陳上善自己跟王月容談的,伊只是單純依陳上善指示配合辦理抵押權登記的事,不具任何犯罪之意圖,況告訴人潘東陽、張祖亮係綠多精公司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始加入投資,顯見本件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伊無背信情事等語。
五、按背信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必須在客觀上構成要件行為進行之同時,在主觀上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及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不得僅以客觀上有造成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遽予認定被告違犯刑法之背信犯行。且按「意圖」係行為人積求謀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結果發生,而達成其犯罪目的之心理狀態。我國背信罪條文明定得利意圖與損害意圖,使背信罪兼具圖利罪與毀損罪雙重性質。是背信罪之行為人除須具有背信之故意外,尚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得利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損害意圖),若無此意圖,即屬欠缺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亦不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綠多精公司於100年9月5日設立,由被告擔任登記負責人,陳上善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0年10月間陳上善欲向緯成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嗣邀約告訴人等3人共同出資,約定將來出售該屋獲利,經告訴人等3人應允後,綠多精公司於100年12月16日以6,120萬元向緯成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
1年1月2日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樹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申辦房屋貸款5,100萬元,於101年1月10日緯成公司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綠多精公司名下,綠多精公司因向上海銀行貸款,同時就系爭房屋設定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海銀行。告訴人等3人則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
35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投資款予陳上善。嗣綠多精公司有資金週轉需求,陳上善與王月容談妥借款事宜後,於102年1月18日將北投大業路房屋設定2,2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月容,陳上善與被告並於同年1月25日在王月容之前址辦公室內,以綠多精公司之名義向王月容借得1,6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3人此部分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3642號卷,下稱他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182至197頁),且經證人林世裕、王月容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0557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他卷第73至74頁;原審卷第229至234、248至253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0日北市士地籍字第10430584200號函暨所附之北投大業路房屋買賣登記及設定抵押權資料、上海銀行104年3月23日上樹林字第1040000084號函暨檢附之綠多精公司申貸及設定抵押權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綠多精公司開會白板書寫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等3人之匯款單據暨富邦銀行支票影本、領款收據、支票、本票影本及匯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8、37、41至42、61至62頁;偵卷第16至20、23頁;原審卷第65至102、135至143、19
8至204頁),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開憲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是在98、99年間透過伊任教的臺大園藝系另一名副教授介紹,而認識陳上善,伊與告訴人張祖亮任職於臺大同一系所,原本彼此就認識,後來透過陳上善介紹認識告訴人潘東陽。當時陳上善是欣龍綠能公司(下稱欣龍公司)總經理,被告為陳上善之下屬,在欣龍公司負責與台大園藝系配合種苗繁殖之事務,被告當時因在追求陳上善的女兒,故陳上善都以未過門女婿來介紹被告,嗣陳上善另外成立綠多精公司,說要買房子,於100年9、10月間邀集伊投資系爭房屋,並稱2年後出售系爭房屋按投資比例分配,至少能獲利1倍,後來100年12月間陳上善又說資金不夠,伊才在100年12月間又匯款250萬元給陳上善,伊也曾去看系爭房屋,評估後決定投資,當時陳上善有說該屋要登記在綠多精公司名下,由被告來做公司負責人,因陳上善說他自己有犯罪案底,如公司登記在陳上善名下恐貸款不好辦,伊對於系爭房屋何時簽約及移轉所有權等情均無所知。後來因為投資綠多精公司許久沒有結果,伊與告訴人張祖亮、潘東陽於102年1月22日親抵綠多精公司要求陳上善說明,被告當時是否在場伊不記得,可能不在場,陳上善有提到系爭房屋大概可獲利之情形,說每個人本金可以拿回來,剩下的金額陳上善分較多,我們分比較少,被告當時有進來倒茶水就出去,沒有參與渠等之討論,但被告知道我們有投資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184、187頁背面、18
8頁);於偵查中亦稱:陳上善提出該投資案時,被告在該場合裡做一些倒飲料等雜事(見他卷第53至55頁背面);又雖告訴人陳開憲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一開始我們來和陳上善談投資系爭房屋之事,被告都在公司,後來陳上善因另涉他案逃到國外不知去向,所以我們才找被告處理這件事(見原審卷第127頁);但於原審審理復證稱:伊說談投資案時被告都在公司,這句話是指被告當時沒有在我們討論的會議室內,在公司的其他處所,但他知道我們來談事情,我們言談中他「應該」知道我們是股東,但我沒有親自問被告(見原審卷第185頁),由證人陳開憲上開證述可知,陳上善與告訴人等3人商議有關系爭房屋之投資事宜,無論涉及何人出資、出資金額多寡、預期獲利、分配比例、何時結算、資金取得等重要事項,均由陳上善負責提議、主導安排,被告幾無參與,且告訴人係自行臆測被告應知情,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陳上善與告訴人等購買系爭房屋之詳情。至被告雖為綠多精公司員工,當時因在追陳上善之女兒,陳上善商請其擔任綠多精公司登記名義人,並在外人面前稱被告為未來之女婿;然告訴人等3人前來公司與陳上善洽談投資事宜時,被告為公司員工,在公司內走動實屬平常,但其於案發時既未受邀偕陳上善一同向告訴人等3人說明投資細節,亦未曾對關於投資之決議事項形成決策或參與討論,況且,被告僅在會議現場穿梭從事倒茶水等瑣碎雜務,更可見被告僅為綠多精公司一般員工,未被准許參與公司重要投資案討論,自無從得知相關細節,尚不因陳上善對外稱被告為女婿,即可遽認被告知悉陳上善與告訴人等3人間針對本案投資細爭房屋之情形。
(三)告訴人等3人因投資案遲未有獲利結果,而另於102年1月22日集結前往綠多精公司找陳上善理論,當時亦僅陳上善出面說明,被告亦未參與等節,業據證人陳開憲於原審審理證稱:後來因為投資綠多精公司許久沒有結果,伊與告訴人張祖亮、潘東陽於102年1月22日到綠多精公司要求陳上善說明,被告當時是否在場伊不記得,可能不在場,在100年9月間至102年1月間陳上善說明投資獲利情況這段期間,被告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陳上善提到該投資大概可以獲利的情形,說每個人本金可以拿回來,剩下的金額陳上善分較多,我們分比較少,被告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但他知道我們有投資房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82頁背面至184頁背面)。顯見被告確無參加系爭房屋投資案討論,自無從得悉相關情節。另參諸證人陳開憲提出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135頁)上陳上善於102年1月22日開會時當場書寫於白板之文字,該內容既未載明該次議事標的為系爭房屋,其餘內容亦僅有數字、姓氏及費用項目等簡略文字,衡情未參與會議之人實難據以窺探該次討論之具體事項,遑論被告當時未參與討論,僅偶有進出會議室從事倒茶水等一般性雜務工作,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陳上善與告訴人等3人討論投資系爭房屋之詳情。
(四)至告訴人陳開憲主張被告有參加於103年2月13日在綠多精公司召開系爭房屋投資股東會,提出記載會議內容及參加人員之會議紀錄1紙為證(見他卷第9頁),此並業據證人陳開憲於原審審理證述:在102年下半年陳上善跑到大陸後,我們多次與被告聯絡,要查當時房子是以多少錢買以及向何銀行貸款,所以當時被告就知道投資的事,後來系爭房屋貸款未繳,銀行找到我們這裡來,要求出資人開會,因此103年2月13日我們在綠多精公司開會,現場有被告、告訴人等3人及銀行專員林世裕,當天我們多次向被告要求要看權狀、要瞭解貸款狀況、欲知悉貸款銀行是否有第二順位等,但被告都沒有答覆,當時我們發現王月容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此詢問被告為何不告訴我們,但被告都不講話,林世裕說貸款繳不出來系爭房屋就要法拍,希望我們出資人代為墊付貸款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85頁背面),並與證人林世裕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228至234頁);然103年
2月13日購屋投資股東會會議記錄,乃綠多精公司無法正常繳納貸款且陳上善行蹤不明後,被告以綠多精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等3人為商討北投大業路房屋後續處理出售事宜所開會議之記錄,經告訴人等3人及證人林世裕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第183至197、228至234頁),是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自始知情,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由上開證人等證述,可知103年2月13日會議主要是因告訴人等3人對於被告陳上善遲未繳還銀行貸款,且人不知去向之情況有所意見,邀集被告以綠多精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與告訴人等3人商討對策,此外,告訴人等3人並欲藉此會議瞭解貸款之詳情及系爭房屋後續處理出售事宜之目的,顯非如一開始時有關系爭房屋投資內容之議定洽商事宜。被告當時對於告訴人等3人詢及有關系爭房屋向銀行之貸款及各期還款詳情時,未能提出相關說明;而被告為綠多精公司一介職員,除103年
2月13日之會議因陳上善已逃逸未能參加外,告訴人等3人先前曾至綠多精公司與陳上善開會討論有關投資案時,被告至多僅進入會議室從事倒茶水等雜務,未能參與會議討論,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於103年2月13日會議就告訴人等追問,猶未能答覆告訴人等所詢上開事項,可能之原因衡情亦不能排除係因被告自始未參與相關討論及決定,因而無從得知,自無法答覆告訴人等。
(五)證人即告訴人潘東陽於原審審理證稱:伊因與欣龍公司有業務往來而認識陳上善及被告,100年10、11月間,陳上善欲購買系爭房屋,向伊表示可合資逢低買進,待2年後售出再依投資比例分配盈餘等語,伊便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交付支票予陳上善,當時並未具體約定房屋登記及管理事宜,伊亦不知該屋之實際簽約及過戶等情,認為反正只要房屋到時賣出有賺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
3頁);並證稱:伊到欣龍公司找陳上善談投資的事時,只有伊一個人與陳上善討論,並沒有跟被告一起討論,被告當時有在公司進進出出,陳上善係以「準女婿」介紹被告,所以被告「應該」也知道,伊與另外2位告訴人在綠多精公司談論投資事宜時,被告也在公司裡面,沒有進來開會的辦公室,但白板字都寫在那邊,所以被告「應該」知道;從100年10月到101年2月間針對出資有開過2、
3次會議,都是陳上善及告訴人等3人一起開的,被告都在公司裡面進進出出,但都沒有參與一起討論;在103年左右,陳上善已經跑到大陸,當時我們有跟被告開了3次會,第三次是跟銀行承辦人一起開的,是要跟被告確認權狀及系爭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第19
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張祖亮於原審審理證稱:伊與陳上善因建教合作案件結識後,陳上善向伊表示系爭房屋價格不錯,如共同出資購買,將來賣出後可依投資比例分配獲利,伊便以先前對陳上善之債權50萬元,及以其學生 陳怡如 所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款項共200萬元加入投資,當時陳上善有提到北投大業路房屋要登記在綠多精公司名下,但伊不清楚該屋實際係何時過戶,只要有賺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並證稱:102年白板照片是那時陳上善與告訴人等3人在公司開會,被告在公司走來走去,投資事情都是陳上善講了算,被告只是在旁而已,但被告是綠多精公司負責人,他「應該」都知道,因他都在公司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及背面頁)。由告訴人潘東陽、張祖亮上開證述交互參照,可知其等洽談系爭房屋投資情節與告訴人陳開憲如出一轍,亦即,均由陳上善單獨出面為投資購屋相關細節進行解說,相關決策討論也由陳上善一手包辦,被告全未涉入,亦未實際參與討論,而告訴人等3人所給付之投資款,也均交給陳上善而非被告:又被告既為綠多精公司員工,告訴人3人前來時見被告在公司內走動自屬稀鬆平常,不能以告訴人潘東陽、張祖亮等因認被告為綠多精公司負責人,且陳上善暱稱被告為「女婿」等稱謂,即率爾認定被告對於本件投資「應該」知道,蓋此僅屬主觀片面之臆測,不足執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六)被告雖與陳上善共同以綠多精公司名義將北投大業路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王月容,並在設定抵押及借款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經證人王月容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係由陳上善與伊接洽借款及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之事,就借款細節、該屋出資情形等細節,徐麒翔均未介入討論,而伊評估該屋市價及綠多精公司經營狀況後同意借款,並要求簽約時公司登記負責人徐麒翔必須在場,徐麒翔便與陳上善一同至伊公司簽約,伊當時有將領款收據所載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告知徐麒翔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249至253頁),且參諸前述領款收據內容(見偵卷第17至18頁),亦未見有何關於告訴人等3人為該屋之共同出資人、各出資比例、細節等相關記載,要難認定被告徐麒翔於上述設定抵押權過程中,確已知悉告訴人等3人投資該屋之詳情,是無從逕以被告經手設定系爭房屋之抵押權予王月容之事,即認被告對於本件投資有參與並知悉了解相關決策之情事,而有本件犯罪之故意。
六、綜上,被告對於本件系爭房屋投資案係有參與而知悉,既無從證明,則無論陳上善與告訴人等3人針對房屋投資案如何約定,難遽認被告具有積極謀求背信罪構成要件結果發生,而達到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目的之心理狀態,亦難認定被告有背信之主觀犯意,是縱陳上善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3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亦難認被告成立此罪,被告欠缺背信罪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所指背信罪。原審同本院上揭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部分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告訴人等均證稱被告於告訴人前來與陳上善開會討論投資房屋事時,均係在公司內,應該知情;又證人王月容證稱被告是綠多精公司負責人,陳上善以綠多精公司名義借款,伊有逐條把領款收據內容告知被告,被告審閱瞭解後由其本人在相關契約、抵押權設定文書上用印等語,領款收據載明借款1600萬元,其中200萬係用以清償陳上善向王月容之借貸,並以綠多精公司充作擔保設定抵押,被告在該收據上簽名,被告既知悉告訴人等3人為投資系爭房屋之股東,仍意圖為陳上善不法利益,為得告訴人等3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他人,使陳上善取得前揭借款及抵銷其對王月容債務200萬元,減損系爭房屋未來出售價值,增加轉手困難,已違背陳上善當初邀其告訴人等3人投資承諾及對綠多精公司之義務,於本案與陳上善有行為分擔等語。惟查,被告對告訴人等為系爭投資之股東「應該知情」,為告訴人主觀臆測,未足可採,已如上述。且系爭房屋投資事宜,依卷證所示有關與告訴人等3人商談投資細節、向王月容借款設定抵押等節,均由陳上善策劃完成,被告非必全然知悉明瞭,陳上善亦無告知被告之必要甚明,要難認被告與陳上善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雖以綠多精公司負責人名義,在載有抵償陳上善200萬元債務及陳上善共借款1600萬元之領款收據上簽名(見偵卷第17頁),惟證人王月容於原審中亦證稱:陳上善要求借1600萬元,說是綠多精公司要用的借款,伊經過評估,也有親自到綠多精公司實地察看營運狀況,當時陳上善並沒有介紹被告,都是陳上善跟伊聯絡,只有在簽約時伊要求被告必須到場,徐麒翔沒有單獨自己來找伊,被告自己也做不了主,都是陳上善作主等語(見原審卷第249頁至反面、第250頁及反面);王月容與陳上善間就借款之細節與告訴人等3人之投資詳情,被告均未介入討論,未必知悉,業如前述;又王月容係評估該屋市價及綠多精公司經營狀況後始同意借款,僅簽約時要求名義上為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被告須在場,是被告配合簽約時王月容雖有將領款收據所載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事項告知被告,被告當時為綠多精公司名義負責人,對於借款簽約設定抵押之事之事,被動配合實際負責人陳上善指示下所為,實難認被告為該等行為時,其主觀上有與陳上善共謀對告訴人為背信行為之犯意。被告既欠缺背信之構成要件故意,不得僅以客觀上告訴人等有財產或其他利益損害之事實,即遽予認定被告違犯刑法之背信犯行。公訴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即無從於缺乏其他具體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金額│方式│││││││││││││├──┼───┼───────┼────┼──────────────┤│一│陳開憲│100年9月16日│100萬元│告訴人陳開憲以其配偶 沈冬 之名││││││義匯款100萬元至綠多精公司所││││││有之華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華泰銀行帳戶)。│││├───────┼────┼──────────────┤│││100年12月2日│150萬元│告訴人陳開憲匯款150萬元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100萬元│告訴人陳開憲以其配偶沈冬之名││││││義匯款100萬元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二│潘東陽│101年2、3月│200萬元│告訴人潘東陽交付臺北富邦銀行││││間││士林分行200萬元支票1紙(支││││││票號碼:SL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3月31日)予被告陳上││││││善。│├──┼───┼───────┼────┼──────────────┤│三│張祖亮│101年4月5日│10萬元│告訴人張祖亮以陳怡如之名義匯││││││款10萬元至綠多精公司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上││││││海銀行帳戶)。│││├───────┼────┼──────────────┤│││101年7月5日│40萬元│告訴人張祖亮以陳怡如之名義匯││││││款40萬元至上開華泰銀行帳戶。│││├───────┼────┼──────────────┤│││102年1月2日│50萬元│告訴人張祖亮以陳怡如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前開上海銀行帳戶。│││├───────┼────┼──────────────┤│││102年1月10日│50萬元│告訴人張祖亮以陳怡如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前開華泰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