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魁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健魁因欲提神助興,竟於民國99年7月5日晚間,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故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後為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健魁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於90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90年度東簡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既曾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其被訴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復有臺東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斷。爰審酌被告於98及99年間,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東簡字第433號及99年度東簡字第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則其竟仍無視前所受之偵審教訓,僅因夜間遊玩時欲提神助興而再度施用,顯見其行為時仍無意戒除毒癮,犯意甚堅;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犯行,知其所為非是,並能配合偵查機關供出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其所使用之玻璃球,因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