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8號聲請人 吳闖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市 吳氏 至德堂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中市吳氏至德堂董事組織規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台中市吳氏至德堂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修正董事組織規程、捐助章程條文,爰檢具修訂章程之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修訂前後之章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份及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4份,請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中市吳氏至德堂董事組織規程、捐助章程部分條文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