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徐秋雄
郭銘峯 被告 鄭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尚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津公司)及 陳義勝 核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核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僅謂該債務尚有爭議存在,未附具體理由,難認被告非基於個人之抗辯事由而聲明異議,應認原支付命令僅對被告之部分失其效力,並以該部分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尚津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由尚津公司之負責人陳義勝,由自己並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自10
1年5月29日起至104年5月29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1.13%計算,即年息2.5%,並同意該指數隨原告公告之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簽立借據交原告收執。惟訴外人自102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借據第10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上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2年11月11日以本項債務額尚有爭議為由,提出聲明異議狀就原告聲請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45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外即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簽署之雙方借據1份為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為爭執或供本院審酌,依上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之主債務人尚津公司因借款逾期未清償,依借據第10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尚津公司自應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連帶保證人鄭麗秋依法亦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債權本金(新│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臺幣)││││├──────┼────┼─────────┼────────────────┤│355,448元│2.5%│102年8月29日起至│自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清償日止│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1,487,976元│2.5%│102年7月29日起至│自10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清償日止│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附註:本金合計新臺幣1,843,424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