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世晶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被告盧琴華
杜夢茹 杜孟瑋 邱惠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十九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九號、第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包世晶、盧琴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均褫奪公權壹年。
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緣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為臺東縣第十六屆達仁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包世晶為該次鄉長選舉之候選人,與其妻盧琴華為使包世晶當選該屆達仁鄉鄉長,明知杜夢茹、杜孟瑋未實際居住於達仁鄉內,竟與杜夢茹、杜孟瑋共同基於意圖使包世晶當選臺東縣第十六屆達仁鄉鄉長之犯意聯絡,推由盧琴華攜帶杜夢茹、杜孟瑋交付之身分證件,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至達仁鄉戶政事務所代辦戶籍遷徙手續,將杜夢茹、杜孟瑋之戶籍自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遷徙至實際上未居住之臺東縣○○鄉○○村○鄰○○路○○○號盧琴華之住所;包世晶、盧琴華再接續前開犯意,明知邱惠英未實際居住於達仁鄉內,竟與邱惠英共同基於意圖使包世晶當選臺東縣第十六屆達仁鄉鄉長之犯意聯絡,推由盧琴華攜帶邱惠英交付之身分證件,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十時三十二分許,至達仁鄉戶政事務所代辦戶籍遷徙手續,將邱惠英之戶籍自臺北市○○區○○路○○○號遷徙至實際上未居住之臺東縣○○鄉○○村○鄰○○路○○○號盧琴華之住所。因而使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符合前開規定成為達仁鄉該次鄉長選舉之選舉人,而取得投票權。嗣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該次達仁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指定之第二0四投票所投票。
二、案經 張金生 告發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雖以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同條第四項但書之情形,原審應受拘束而依簡易程序判決,惟原審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實有違誤云云提起上訴。惟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褫奪公權為法定從刑種類之一(參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依現行法制規範,將剝奪被告等現在或將來擔任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之權利(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等規定),對被告等服公職之權及工作權影響甚大。是以,被告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就科刑範圍之協議,褫奪公權之有無自屬重要之內容。查被告等人雖於偵查中,就刑度及緩刑範圍與檢察官達成協議,檢察官並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本案檢察官於上揭協議過程中,均未告知被告等人所犯之罪須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業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等人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明確,並製有譯文及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一七0頁至一七六頁)在卷可稽,此明顯將影響被告等人現在或將來擔任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之權益甚鉅,已足動搖上揭協議之基礎。是檢察官於未告知被告等人所犯之罪須受褫奪公權宣告,而與被告等人協議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宣告,顯有不當。再被告包世晶部分原審於審理後為無罪之諭知,依前揭說明,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核無違誤,且對被告等審判程序之保障並無影響,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二、次按筆錄內所載被告之陳述與錄音、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之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五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製作前揭錄音錄影光碟之逐字譯文,復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其與錄音錄影光碟之同一性後附卷,故上開筆錄與勘驗內容不符部分及筆錄漏未記載部分,應以原審勘驗上開錄音錄影光碟後製作之譯文內容為準。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正、背面);而被告包世晶及其辯護人除對於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四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認罪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外,檢察官提出之其餘證據(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三頁)。
二、被告包世晶及其辯護人雖對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四人於警詢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並未將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四人於警詢之供述列為證據,故此部分無討論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被告包世晶及其辯護人對其自己在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認罪之供述,以其係遭檢察官誤導所為,而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按被告之陳述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倘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包世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先係以其為證人身分之方式訊問之(見九十九選偵字第九號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偵訊光碟譯文第二頁,即原審卷第一0六頁),並命其具結後陳述(見前述偵訊光碟譯文第五頁,即原審卷第一0九頁),嗣檢察官再將包世晶之身分轉換為被告(見九十九選偵字第九號卷第三十五頁),並告知其與共同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及盧琴華共同涉犯妨害投票罪嫌,被告包世晶始陳稱:「讓這個案子快點過去,我認罪」等語後(見前述偵訊光碟譯文第七頁,即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其後檢察官才對被告包世晶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告知(見前述偵訊光碟譯文第八頁,即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此有原審依職權勘驗被告包世晶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後所製之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包世晶於認罪前,檢察官確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權利告知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再本件偵訊過程雖難認為檢察官為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定之告知義務,惟參酌訊問過程係檢察官先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包世晶,然訊問內容則多涉及被告包世晶本身涉案程度等情形,檢察官將其列為被告後,復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權利告知,顯已導致被告包世晶對證人與被告身分之混淆,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實難謂為無重大影響。
(四)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偵訊過程中,於被告包世晶認罪前,檢察官就擔任鄉長工作之相關問題係對被告包世晶告以:「他們三個都認罪了啊...這種事情又不是什麼天大地大的案子,說因為這件事情你承認之後,你會丟官,不能再幹鄉長,沒有啊。這又不是要辦你賄選,啊你還要這樣講嗎?還要浪費大家時間嗎?...這樣起訴你反而影響你現在鄉長的工作喔。你看報紙會不會報導?」等語(見前述偵訊光碟譯文第三頁,即原審卷第一0七頁)。再參酌檢察官於與被告包世晶協議願受科刑之範圍時,其對被告包世晶係告以:「我這樣跟你講啦,本件的三名被告齁,她們認罪的情況之下,我們給他求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是可以易科罰金,我們認為說,你跟你太太要罪重一點啦,有要求處有期徒刑四個月,四個月一樣可以易科罰金啦,這樣子你願不願意認罪?我們給你的條件就是有期徒刑四個月...」等內容,並未提及有關褫奪公權之條件內容,此有原審勘驗被告包世晶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後所製之譯文及勘驗結果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三頁)。從而,被告包世晶確有因而陷於錯誤而為認罪陳述之情形,應可認定。是被告包世晶辯稱:其因檢察官之誤導而誤認為認罪後不致影響其現任鄉長之職務等語,非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包世晶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認罪之供述,對被告包世晶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卷內除前開證據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有關連性。又本件被告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與被告包世晶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包世晶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不知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將戶籍遷至其等實際上未居住之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住所云云。
訊據被告盧琴華固不否認有代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申辦遷徙戶籍至實際上未居住之其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住所等情;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均不否認有由被告盧琴華代為辦理遷徙戶籍至實際上未居住之被告盧琴華上揭住所之情事,並取得臺東縣第十六屆達仁鄉長選舉人資格,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之鄉長投票日,前往指定之第二0四投票所投票等情。惟被告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均否認有共同意圖使包世晶當選臺東縣第十六屆達仁鄉鄉長,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被告盧琴華辯稱:於九十八年七月間,伊受被告杜夢茹、杜孟瑋之請託,同意提供上揭住所讓其等之戶籍遷入,並代為辦理戶籍遷徙事宜,以便將來其等參與反核公投;同年月被告邱惠英委請伊將戶籍遷至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本欲遷至被告邱惠英之母 邱麗花 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住所,然因邱麗花住於馬偕醫院加護病房,且被告邱惠英又急需取回身分證正本,因而將被告邱惠英之戶籍遷至伊上揭住所云云。被告杜夢茹、杜孟瑋均辯稱:伊等係為參加反核公投而遷徙戶籍,因而先行遷徙戶籍至與伊等有親屬關係之被告盧琴華之上揭住所,以便將來為公民投票云云。被告邱惠英辯稱:因伊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倒塌,要重建整理,始委託被告盧琴華代為辦理戶籍遷徙至伊母邱麗花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之住所,嗣因急需使用身分證而要求被告盧琴華儘快遷移,被告盧琴華始將其戶籍遷至被告盧琴華之住所,然此非伊本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盧琴華攜帶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交付之身分證件,分別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九分許,及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十時三十二分許,至達仁鄉戶政事務所代辦戶籍遷徙手續,將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之戶籍分別自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臺北市○○區○○路○○○號,遷徙至其等實際上未居住之臺東縣○○鄉○○村○鄰○○路○○○號被告盧琴華之住所,使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取得臺東縣第十六屆達仁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嗣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該次達仁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指定之第二0四投票所投票等情,業據被告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自承在案,復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戶政所遷入登記時間列印資料各二份、第十六屆縣長、第十七屆縣議員暨第十六屆鄉長選舉第0二0四投票所(達仁鄉土坂村)選舉人名冊一份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三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四頁),足認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確有遷徙戶籍而取得臺東縣第十六屆達仁鄉鄉長之投票權,並為投票之行為。
(二)被告杜夢茹於偵查中供稱:伊遷戶口到臺東是為了要投票支持包世晶,也有要參加反核公投,是請阿姨盧琴華幫伊去辦遷移戶口的事,伊願意對妨害投票正確罪認罪等語(見九十九選偵字第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正背面譯文)。再證稱:是盧琴華幫伊遷戶籍的,是要幫忙投票給包世晶才這麼做的,盧琴華知道伊是虛偽遷移戶籍,實際上伊沒有住在臺東等語(見九十九選偵字第九號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正背面譯文)。
被告杜孟瑋於偵查中供稱:伊實際上沒有住在臺東,是阿姨盧琴華幫伊去辦遷戶籍的手續,伊遷戶籍是要支持鄉長選舉,也有要反核;伊願意承認是因為要投票給包世晶才把戶籍遷到臺東,亦承認有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見九十九選偵字第九號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背面、第一六六頁正面譯文)。再證稱:是盧琴華幫伊把戶籍遷到臺東,她知道伊是虛偽遷移戶籍,實際上沒有住在臺東等語(見九十九選偵字第九號卷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背面譯文)。
被告邱惠英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委託包世晶去辦遷移戶籍的事,他是伊表哥,伊遷戶籍回臺東有兩個原因,一是伊要重建農舍,另一方面是要支持包世晶競選;伊承認是為了要投票給包世晶才把戶籍遷回臺東,伊承認有妨害投票正確罪等語(見九十九選偵字第九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背面至第一五0頁譯文)。再證稱:一開始伊委託包世晶及盧琴華幫伊辦遷移戶籍的事,後來聽說是盧琴華去辦的,他們知道伊是虛偽遷移戶籍,實際上沒有住在投票前的戶籍地等語(見九十九選偵字第九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背面至第一五二頁背面譯文)。
綜上所述,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均已供承其等遷移戶籍至臺東縣達仁鄉,其中目的之一是為支持被告包世晶競選該鄉鄉長,係屬虛偽遷移戶籍,則其等就本件之犯罪意圖係為使被告包世晶當選臺東縣第十六屆達仁鄉鄉長乙節,已為自白並證述在卷。
(三)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是以,就九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舉辦之第十六屆達仁鄉長選舉日而言,依上揭規定,如欲取得該屆鄉長選舉權人之資格者,自須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前辦理戶籍遷徙,將戶籍遷至該選舉區即達仁鄉內。而被告杜夢茹、杜孟瑋之戶籍均係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自屏東縣屏東市○○路○○○巷○號遷徙至臺東縣○○鄉○○路○○○號;被告邱惠英之戶籍則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自臺北市○○區○○路○○○號遷徙至臺東縣○○鄉○○路○○○號,已如前述。則自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遷徙戶籍之時點以觀,非但近於上揭取得該屆鄉長選舉權人資格之最後遷徙時限,且屆臨該最後遷徙之時限僅於十日之內。況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之戶籍遷徙事宜,均由被告盧琴華代為處理,而被告盧琴華又為該屆鄉長選舉候選人包世晶之妻,且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之戶籍自達仁鄉以外之處遷徙至包世晶之妻即被告盧琴華位於達仁鄉之住所,顯有利於包世晶之選情,復考量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亦自承其等與包世晶有親屬之關係,則其等出於使包世晶當選該屆達仁鄉鄉長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符合常理。足認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上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應可採認。
(四)被告盧琴華於偵查中證稱: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在選前將戶籍遷到臺東伊知道,是伊去幫她們將戶籍遷入伊臺東的戶口內,伊知道她們三人都是虛偽遷移戶籍,但她們遷移戶口到臺東不僅是為了投票給伊先生包世晶的事,包世晶也知道這件事;伊對於與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包世晶等人共同涉犯妨害投票罪認罪等語(見九十九選偵字第九號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譯文)。再佐以本件遷徙戶籍之時點、其為候選人包世晶之妻、被告杜夢茹、杜孟瑋為其之姪女、被告邱惠英亦為包世晶之表妹關係,另參照前述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亦可認被告盧琴華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無非係出於增加其夫包世晶在該屆達仁鄉鄉長選舉之得票數而為之。
(五)又被告包世晶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其:「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在選前,也就是九十八年十二月前將戶籍遷到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三鄰土坂四十五號這件事情,事前你是否知情?」,證稱:「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是有問我們是否須要幫忙,是指我競選鄉長投票的事情,我就說看妳們啊,後來她們要把戶籍遷到土坂四十五號,我就沒有再去過問這件事。」;剛才所說的「幫忙」是指選舉的事,是指要把戶口遷回來的事情。伊雖沒講的那麼清楚,說同意他們把戶籍遷回來,但伊的意思就是同意她們把戶口遷回來,伊認為他們三人知道伊在講什麼,因為伊等是自己人,但伊沒有強迫她們三人一定要把戶籍遷回來,後來他們就跟伊太太盧琴華聯絡遷戶籍的事等語(見九九選偵字第九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一0八頁至第一一一頁背面譯文)。再參酌證人盧琴華前開於偵查中證稱:包世晶知道杜夢茹等三人虛偽遷移戶籍之事,為了投票給伊先生之事等語,及證人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前揭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足認被告包世晶亦知悉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虛偽遷移戶籍,係為投票幫其競舉鄉長,並同意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是被告包世晶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六)至被告杜夢茹、杜孟瑋及盧琴華辯稱:杜夢茹、杜孟瑋係為參加反核公投而遷徙戶籍,因而先行遷徙戶籍至有親屬關係之盧琴華上揭住所,以便將來為公民投票云云。惟查,就參加反核公投乙節,經原審質以反核公民投票之舉行時間時,被告杜夢茹、杜孟瑋均陳稱不知確切之公民投票時間,再經原審向中央選舉委員會、臺東縣政府、達仁鄉公所分別函詢各該機關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有無辦理任何有關反核之公民投票或計劃籌備後,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中選綜字第0九九000六九一三號函覆:「本會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並未辦理任何有關反核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案。」;臺東縣政府以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府民自字第0九九0一0一四五九號函覆:「本府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並未有辦理任何有關反核之地方性公民投票案。」;達仁鄉公所以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達鄉民字第0九九000七九三三號函覆:「本鄉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無辦理任何有關反核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及反核之計劃籌備案。」,有上開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是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臺東地區或達仁鄉並無任何反核公投案,雖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遷徙戶籍之目的兼有於具體之公民投票時間點出現前,預為準備而提前遷徙戶籍之可能,然被告杜夢茹、杜孟瑋於偵查中亦已證稱其等遷移戶口之目的有二,其中之一即為投票支持包世晶競選鄉長等情,依前揭說明,仍難認被告杜夢茹、杜孟瑋及盧琴華上揭抗辯可以採信。
(七)又被告邱惠英及盧琴華另辯稱:因邱惠英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上之農舍倒塌,要重建整理,始委託盧琴華代為辦理戶籍遷徙事宜云云。惟查,戶籍之遷徙與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房屋之重建等均無必然之關連。易言之,被告邱惠英之戶籍縱未遷至達仁鄉內,亦無礙其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之土坂段四七一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之重建事宜。況經原審質以其戶籍遷徙至臺東縣與其所有土地重建房屋之關連性為何時,被告邱惠英僅稱:「我住很遠,往返不方便,如果要裝電或是蓋房子需要什麼資料,把身分證交給家人就好了。現在也要退休,也有回家的意思,種種菜等」等語,經再質以:「農田上要蓋房子,是哪個環節戶口必須要在臺東?」時,答稱:「我本來就有想遷回去的意思,為家人方便,把身分證交給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均無法具體指出戶籍遷徙與土地重建房屋之關連性為何,況且亦與上揭被告邱惠英於偵查中自述係為支持其表哥包世晶競選鄉長等語不合。從而,被告邱惠英及盧琴華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八)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包世晶、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按。查被告包世晶、盧琴華就同一選舉先後多次虛偽遷移被告杜夢茹、杜夢瑋、邱惠英等人之戶籍,使其等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均在密切接近鄉長選舉之一定時間、地點,持續虛偽遷移戶籍之複次行為,應係基於在鄉長選舉中當選之單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二)核被告包世晶、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徒戶籍投票罪。被告包世晶、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間,被告包世晶、盧琴華、邱惠英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包世晶、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以法所禁止之方式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影響投票結果之正確性,尚非可取,惟考量其等與該次選舉之候選人包世晶有親屬或夫妻之關係,為支持親人參選,而思慮不周致罹刑章,遷移戶籍之人數不多,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於原審雖對被告包世晶、盧琴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月,對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惟本件係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與被告包世晶間分別有親屬關係,其等並主動要求被告包世晶、盧琴華遷移戶籍幫助競選鄉長,被告包世晶等人之惡性尚非重大,故認公訴人之求刑,實屬過重,併予敘明。又被告包世晶、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被告包世晶、盧琴華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以啟自新。末按被告包世晶、盧琴華如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褫奪公權宣告,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標準,並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之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包世晶、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 盧華琴 等人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前揭說明,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包世晶、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等人均併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處。
三、原審對被告包世晶為無罪之判決,並對被告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包世晶與被告盧琴華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為被告包世晶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
(二)原審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盧琴華接續遷移被告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戶籍而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惟於理由欄內並未敘明其犯罪之形態何以為接續犯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原審認被告盧琴華、杜夢茹、杜孟瑋、邱惠英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杜夢茹、杜孟瑋與被告邱惠英就其等間有遷移戶籍之情事,並無證據得以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違誤,非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邱惠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