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寶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所為之裁定(101年度苗簡字第
187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101年3月27日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栗看守所),入所時已懷孕7週,因對所內作息不瞭解而遭受到不平等對待。於懷孕11週時因被罰靜坐(盤坐)時間過長,併骨盆肌肉拉傷,導致情緒不穩,與同房發生爭吵而被判違規,違規之懲處內容係於101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6日間,禁止抗告人開單購物,抗告人無從購買狀紙,而監所內長官又推託無狀紙、郵票可借,因此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當事人此項非因過失遲誤上述訴訟權行使,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性質上固仍屬如不於非因過失而遲誤之原因消滅後五日內行使,即生喪失訴訟權利之行使之法定期間,不容任意延展或縮短(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守期限之原因,必限於不能歸責於當事人者,始得聲請回復原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18年抗字第148號刑事判例要旨可參。從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人,須先行釋明對遲誤上訴並無過失始能聲請,否則即屬不合法,不能允許。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
10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87號判決後,因抗告人當時因案羈押於苗栗看守所,原審法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亦已於101年4月5日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以下稱苗栗看守所)提出之各級法院檢察署囑託矯正機關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影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6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
101年4月15日,又末日4月15日(星期日)為假日,則順延至4月16日(星期一),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1年4月16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抗告人係於101年4月23日提出之上訴狀,經由苗栗看守所管理員 陳沛均 於當日收受,有苗栗看守所收容人書狀檢查登記簿影本及抗告人所提刑事上訴狀上監所管理員核章之訴狀收受時間各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稱其於101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6日間係因違規遭受禁止購物之處分,才無從購買狀紙提起上訴,導致遲誤上訴期間云云。然經本院電詢苗栗看守所有關抗告人遞交上訴狀及禁止購物之懲處情形,苗栗看守所對抗告人於101年4月5日之違規懲處並無禁止購物,此有苗栗看守所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影本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份附卷可參。且抗告人於101年4月18日有填單購物之情形,亦有苗栗看守所員工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影本1份在卷可考。再查,抗告人於101年4月23日遞送此案之上訴理由狀,雖已過上訴日期,然為維收容人權益,仍於檢查後隨即寄發,此有苗栗看守所101年5月16日戒護科簽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抗告人指稱其遭禁止購物,無法送交申購單以購買狀紙云云,顯屬不實。
㈢、末查,抗告人倘欲聲請回復原狀,依規定應在原因消滅後5日內提出聲請,且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縱抗告人於抗告書狀所陳述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為真實,則其消滅時期為101年4月16日,然抗告人至101年4月23日始經由苗栗看守所提出書狀,已然超過上開規定之5日法定期限,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亦已無從聲請回復原狀。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確係上訴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周靜妮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