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6號抗告人 楊桂李 相對人 許煥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2月1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3月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付款地未載,未約定利息,到期日99年4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9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當時病發,神智不清,亦未曾自相對人處取得30,000元,應是第三人 劉秀足 與相對人有交涉,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憑,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本件依抗告狀及抗告人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觀之,固可認抗告人有輕度精神障礙,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無行為能力、抗告人是否確有積欠相對人如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該等本票債務是否存在等,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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