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9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文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四○-Z一B○一七○四六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理由
一、按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使,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定。次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復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由於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二十四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第二十四款、第三十九條之一第十八款等規定)。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作程序將行車記錄卡裝設於該行車紀錄器中。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五十八‧一公里處,因駕駛人 姜正雄 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與 林鴻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會同駕駛人姜正雄檢視裝置於其駕駛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使用之行車紀錄卡後,拍照蒐證,再經調查及判讀後,認有行車紀錄卡重覆使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該分隊員警乃事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一百年十二月四日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裁決書漏載第四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固於陳述書、聲明異議狀中對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上述時、地,由其員工姜正雄駕駛,並於發生擦撞交通事故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一事不否認,惟辯稱:於事故發生之時,員警當場並未告知駕駛人姜正雄有何違規之情事,且依姜正雄員工出勤表顯示,其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九日有出勤紀錄,於同年月三十日無出勤,足證未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有重覆使用行車紀錄卡,並提出姜正雄十月份出勤表、十月二十九日、十月三十一日之行車紀錄卡佐證。再者,該行車紀錄器業於一百年二月十三日經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監理站檢測,均為合格,故舉發應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於
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五十八‧一公里處,因駕駛人姜正雄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與林鴻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一○一七二二二○號函檢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至堪認定。
㈡次查,異議人所有之前述車輛,於發生擦撞事故後,經到場
處理員警會同駕駛人姜正雄檢視裝置於其駕駛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卡,員警並將前述行車紀錄卡拍照蒐證,再返還予姜正雄而未扣案,員警再依當場拍照蒐證之行車紀錄卡採證照片為調查及判讀後,認行車紀錄卡於行速零公里處顯示有黑色實線,而有重覆使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遂依法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公警一交字第一○○○一七三六八八號函文一份、同上警察隊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國道警一交字第一○一○一七二二二○號函文暨檢送之行車紀錄卡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考。而前述行車紀錄卡採證照片核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提出為證者係屬同一(於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至發生交通事故之時所顯示之行車時速軌跡相符),茲經細繹前述行車紀錄卡採證照片,乃一圓形紙卡,其上印有多條同心圓形圖線,最外圈圓形圖線標示刻度係運行時間,並劃分為二十四個區段,依序在分隔線上標示「1」至「24」之時間刻度,為日用二十四小時型式之行車紀錄卡;又同心圓形圖線依序向內,標有「125」至「20」係代表行車時速,且由「120」起向內每一同心圓形圖線均遞減時速二十公里至零公里為止,再對照卷附行車紀錄器總代理商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崎公司)提供之未經使用空白行車紀錄卡以觀,於時速零公里處,並無實線同心圓形圖線,僅有同前之時間刻度,惟本件行車紀錄卡不僅於上午三時四十五分許至發生交通事故之時,有行車時速零至一百公里不等之行速紀錄外,更於時速零公里處呈現已使用之實線同心圓形圖線之情形,是異議人有行車紀錄卡重覆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再者,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又縱使該裝有行車紀錄器之車輛未經行駛,該行車紀錄器仍會按時間於行車紀錄卡上持續記錄,並隨時間經過,於行車紀錄卡時速零公里處顯現為實線(即已使用之軌跡)之狀態,而車輛未行駛之時間,若經過二十四小時後,仍應更換行車紀錄卡,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否則即屬重覆使用之情,有本院向舉發單位及樺崎公司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辯稱:駕駛人姜正雄之員工出勤表顯示十月二十九日有出勤,同月三十日無出勤,足認同月三十一日無重覆使用,並提出姜正雄出勤表以資佐證等情,應有誤會,反之益彰異議人所有車輛有前述行車紀錄卡重覆使用之事實,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無訛,從而,異議人執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㈢異議人另辯稱:於發生事故之時,員警當場並無告知駕駛人
姜正雄有何違規之情事,卻於事後郵寄舉發通知單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舉發機關依其職權運用可掌握之資料來源,足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者,即應依法對違規行為人為舉發。如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行為人違規之際或甫違規後,當場攔停查認違規事實明確者,得予當場舉發,固不待言;如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於當場未能察覺違規事實,或認行為人有無違規尚待調查認定,或係依民眾之檢舉,經查證於事後始能認定違規事實者,於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所定三個月之時效期間下,法律並未限制舉發機關職權之行使,自仍應製單舉發,以貫徹維護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此徵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並未限定僅能當場舉發,應無排除事後舉發之理。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駕駛人姜正雄發生擦撞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會同姜正雄檢視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卡後,拍照蒐證之,已如前述,而行車紀錄卡是否重覆使用,若員警未能於當場察覺或尚待調查認定,自得於舉發時效期間內,為事後之舉發,是本件舉發員警於經調查及判讀後,認異議人有行車紀錄卡重覆使用之事實,而事後向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送達舉發通知單,且未逾三個月之舉發時效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尚不能單以員警未當場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即遽指舉發員警之舉發有何違誤。況本件違規處罰對象本為「汽車所有人」,舉發員警自應向異議人為送達,始為合法舉發,是以異議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至異議人辯稱:行車紀錄器均經檢測合格,並提出檢測合格
證明書。惟查本件違規事實業已審認如上,至為明確,異議人違規事項為未依規定更換行車紀錄卡,而有重覆使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情形,而非行車紀錄器本身異常問題,是以異議人提出其所有車輛裝置之行車紀錄器於本件舉發後所為檢測合格之證明,尚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解免異議人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處罰,惟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而同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九千元,責令臨時檢驗,尚有未洽,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詳如前述,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