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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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陽指定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陽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實
一、陳孟陽行為時為未滿20歲,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心手冊,雖並未完全喪失對現實之判斷能力,然因其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緣甲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均稱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就讀於00國中二年級之學生,於民國100年9月1日7時許,自住處出門欲自行前往00國中上學,惟因不諳路線,於當日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附近某大樓管理室向某管理員詢問如何前往00國中,適有陳孟陽正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該名管理員即詢問陳孟陽是否知道00國中如何走,陳孟陽告以知道,管理員即要陳孟陽載甲女前往00國中上學;陳孟陽允諾,就叫甲女站在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後面車輪之橫桿上,雙手扶在陳孟陽之肩膀,欲載甲女前往00國中。詎陳孟陽見甲女獨自1人且瘦弱可欺,竟萌生強制性交之單一犯意,未將甲女載往00國中,反載往臺中市○區○○○路○○○號大樓地下停車場3樓。陳孟陽於當日7時51分許,將腳踏車停在地下
3樓停車場後,甲女驚覺有異,欲離開現場而在該處找尋出口;惟陳孟陽趁甲女在找尋出口而走到靠近角落處時,突然將甲女強制推到監視器拍不到的角落裡,甲女掙扎反抗欲逃離,仍遭陳孟陽強力拉回,甲女一再掙扎反抗,陳孟陽即自甲女正面掐住甲女的脖子,並摀住甲女的嘴巴,告知甲女該處有監視器要求甲女不要出聲而控制甲女,旋又將甲女反面壓制靠牆,並掀起甲女之裙子,以左手指隔著甲女內褲強行插入甲女之陰道內來回抽動;未幾,甲女伺機欲逃跑,反遭陳孟陽拉回,並強迫甲女坐在地上,以手掐住甲女之脖子,並整個人跨坐在甲女大腿上,再以其生殖器隔著褲子磨蹭甲女之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而為性交得逞,藉以滿足其性慾。此時,甲女因遭陳孟陽以手掐住脖子而無法呼吸,遂要求陳孟陽放開,其願意給錢,陳孟陽隨即放開甲女,甲女自書包內拿出新臺幣(下同)2,300元給陳孟陽後,於當日7時
57分許,倉皇趕緊往地下2樓方向逃離,並向該大樓住戶求救;陳孟陽拿到錢後,隨即於當日8時1分許,自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大樓管理室報警,始知上情。甲女因遭陳孟陽掐住脖子因而受有頸背處有手指多處按痕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女之母親乙女(代號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年籍,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甲女及告訴人乙女之姓名年籍,而以代號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按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令其具結,其於100年9月1日、同年月16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其證詞並非同法第158條之3所定證人之證言應以具結擔保其可信性之範疇,自無因未予具結而生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其於偵查中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處,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即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證人等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且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此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卷附被害人甲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件(封存於偵卷第159頁之證物袋內),即係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
1日中山醫100桓法字第1000009438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及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100年9月19日中醫歷字第1000010215號函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00年9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偵卷第71至77頁、第81至10
7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23號卷第9頁),均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該院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照片(見警卷第13至2
4、30、37至38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陽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36至40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23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至10頁背面、第56、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1至23、113至11
5頁)大致相符,復有證人乙女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均見偵卷第15
9頁之證物袋內)、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均見警卷第13至24、30、35至3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於100年9月1日接受疑似性侵害診
斷之結果,頸背有手指按痕(多處),處女膜屬完整等情,固有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附於偵卷第
159頁證物袋內);惟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掀開伊的裙子,用食指隔著內褲戳伊尿尿的地方,沒有戳很深,被告手沒有伸進去內褲內。被告有插入尿尿地方,但沒有插的很深,伊對那地方很敏感等語詳實(見偵卷第15、114、115頁);再衡以一般成年男子之手指顯較性器官為小,且女子之處女膜也有彈性,成年男子以手指插入女子陰部未必當然造成處女膜破裂,本件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正值青春發育期,其陰部及該處皮膚自較成年女子狹小及薄弱,是倘若被告以手指強行戳入甲女之陰部,但戳入深度很淺,可能未必造成甲女之處女膜破裂。基此,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自非足以認定甲女所述顯然不實,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從而,自非可單憑甲女之上開疑似性侵害事件傷診斷為處女膜屬完整之情況,足認甲女未遭人以手指插入陰部一節,顯與甲女所述情節相悖,遽指甲女上開指述,無足採信。綜上,依甲女所述情節,佐以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應足認被告確曾以手指碰觸甲女之陰部,且曾將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部,僅係未達足以致處女膜破裂之程度甚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孟陽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起訴書另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後,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迫被害人甲女坐在地上,由被告陳孟陽整個人坐在甲女身上,以其生殖器隔著褲子磨蹭甲女之生殖器,因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惟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基於一個強制性交之犯意,其以左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之前或之後,在地下停車場3樓監視器拍不到之角落裡,強行掀開甲女之裙子,及其後整個人跨坐在被害人甲女大腿上,以其生殖器隔著褲子磨蹭被害人甲女生殖器之強制猥褻行為,被告在同一地點,自被告將被害人甲女帶進地下停車場3樓起至被害人甲女離開現場,僅僅只有6分鐘(見警卷所附之監視器翻拍拍照片),被告實施犯行之時間相當短暫,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既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漏未審酌上情,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並依數罪併罰之法例,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次按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
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198號判例意旨參照);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參照)。又按強制性交罪,同時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應成立傷害罪,須就犯罪行為實行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傷害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亦即行為人利用傷害被害人之強暴手段,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目的者,則其所實行之傷害行為,即屬強制性交之部分行為,而被害人身體所受之傷害,則屬行為人對其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而不另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孟陽將被害人甲女帶入地下停車場3樓後,因被害人甲女警覺有異,欲離開現場時,突遭被告強制推至監視器拍攝到之角落,被害人甲女反抗欲逃離現場,亦遭被告強力拉回及壓制在牆上,進而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強制性交之行為,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此部分妨害自由之行為,與被告對被害人甲女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行為態樣均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行為,顯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對被害人甲女實施強制性交過程中,以手掐住甲女的脖子,致被害人甲女因此受有頸背有多處指痕之傷害,此乃強制性交時,施以強暴手段所生之當然結果,應為強制性交犯行吸收,亦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㈢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95年間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1月1日中山醫 川桓 法字第1000009483號函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至52頁),而經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認被告目前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其承認犯行,雖在父親反覆教導下可知道對他人身體的侵犯是違法的行為,但受限於智能、人際互動技巧欠佳、性知識明顯不足,缺乏對行為後果應有的判斷能力,是被告因受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01年3月16日草療精字第1010001987號函所附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堪認被告智能低下,違法觀念不足,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正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男子,因有性慾但不知以
正常方式紓解,僅為滿足一己色慾,竟不顧被害人甲女之人格、身體發展之健全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而對素不相識之甲女以強行將手指隔甲女內褲內插入下體之強暴手段,而違反甲女意願加以性交、強制猥褻,致被害人甲女心理上創傷及陰影難以磨滅,所生危害不可謂不重,難為社會道德、風俗、法律所容,且未能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於案發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如實供述犯罪始末,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未曾有何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教育程度為特教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生活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
安處分專章,對具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是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因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揆諸上開監護處分之性質,兼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又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9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外(見警卷第33頁),其於95年11月14日第四次、95年11月27日第五次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治療時,當時主要臨床問題皆為出現對妹妹有不適切的性干擾行為,除會談處理外,亦給予藥物治療;於97年3月26日第六次門診治療時,主要臨床問題為常常看性愛書刊、數度在便利商店偷書,除會談處理外,亦給予藥物治療;於99年3月3日第七次、99年5月3日第八次門診治療主要臨床問題為,據被告父親陳述被告有多次偷超商中性愛的書刊,造成多次法律問題,除會談處理外,亦給予藥物治療;…,於100年4月18日第十次門診治療,主要臨床問題為衝動與出現暴力傾向,除會談處理外,亦給予藥物治療,推論上開不適切的行為與被告的中度智能障礙有明顯關連,亦有可能還有其他精神病理或其他因素導致等語,有該院
100年11月1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094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再參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另認被告在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危險的部分,被告過去在學校及家中皆有碰觸異性身體,引發他人不快的行為,此次又將被害人帶至監視器的死角逞其行為,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及判斷能力皆有障礙的情形下,認仍有再犯的可能,建議給予適當的教育與行為矯治,並使用非語言的圖片或影片做為材料,減少再犯的可能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本院綜核上情,亦認被告對公眾而言,實深具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而被告於監護處分完成後,如認已無執行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必要時,日後仍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江奇峰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附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惟10日之上訴期間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之日為準。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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