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48號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被告 楊大風
李以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大風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路○○○號、面積九七‧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以藩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路○○○號、面積八一‧四八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大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柒元。
被告李以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楊大風負擔新台幣貳萬柒仟伍佰元,被告李以藩負擔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項、第四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新台幣伍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第2項原均請求「被告2人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2490、2490-98、2490-99、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騰空遷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聲明第3項原請求:「被告楊大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87元。」,聲明第4項原請求:「被告李以藩應給付原告217436元,及自10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0年7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487元。」嗣於101年3月1日具狀更正聲明,即:「一、被告楊大風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路○○○號,面積97.80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李以藩應自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路○○○號,面積81.4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騰空遷出,並將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三、被告楊大風應給付原告17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34元。四、被告李以藩應給付原告146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另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44元。」有該民事準備書(一)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僅減少請求返還土地之筆數、不當得利之數額及各該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而已,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2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土地,系爭土地原供作為國軍老舊眷村即台中市貿易三村用地使用,其中被告楊大風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258號建物),及被告李以藩占有使用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262號建物),均為早年國防部輔助部分經費,同意眷戶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之國軍眷舍。系爭258號建物之眷戶係訴外人即被告楊大風之父 楊冀驊 ,而訴外人楊冀驊已於81年間死亡,由訴外人即楊冀驊之配偶 張閃 承受眷戶權益;另系爭262號建物之眷戶則為訴外人即被告李以藩之父 李可鑣 。嗣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對台中市貿易三村之眷戶發給輔助購宅款,輔導其繳回舊眷舍遷購民間市場成屋。系爭258號建物與系爭262號建物之眷戶訴外人張閃、李可鑣已於95年間分別申請輔助及同意改建作業,並分別自上開建物遷出,可見系爭土地原作為國軍眷村眷舍土地使用之借用目的已可認定為使用完畢,原告與眷戶即訴外人張閃、李可鑣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已屬消滅。詎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並未隨同遷出,其等2人並非眷戶,仍分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58、262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分別自系爭258號建物及262號建物遷出,並將其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
2、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拒不交還系爭土地仍繼續占有使用,則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屬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自9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3600元/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金之計算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請求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分別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76040元(計算式:3600×97.8×10%×5=1760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146664元(計算式:3600×81.48×10%×5=1466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2934元(計算式:3600×97.8×10%÷12=2934),及2444元(計算式:3600×81.48×10%÷12=2444)。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並聲明:(1)如主文第1、2項所示。(2)被告楊大風除應給付原告176040元,及應按月給付原告2934元外,餘如主文第3項所示。(3)被告李以藩除應給付原告146664元,及應按月給付原告2444元外,餘如主文第4項所示。(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鈞院100年12月26日勘驗現場所見,系爭262號建物確有自278號建物拉電線接電使用之情事,可見被告李以藩確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62號建物之事實。
2、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28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2人均不否認確有佔用系爭258、26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情事,且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2人係未隨同享有原眷戶權益之訴外人張閃、李可鑣搬遷,而非遷出後重新佔用,故被告2人確屬無權占有甚明。
3、被告楊大風在系爭258號建物設立戶籍乙事,僅能證明被告楊大風確有佔用系爭258號建物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其佔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利。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大風部分:
1、被告於系爭258號建物居住53年之久,當然對系爭土地及系爭258號建物具有使用收益之權限,且當初若非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被告增建房屋,被告亦不會增建3、4、5樓,被告認為原告無權管理系爭土地,亦無權要求被告搬遷。
2、被告自75年間起即在系爭258號建物設籍落戶,與父母同住系爭258號建物,訴外人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曾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258號建物乙事提出刑事竊佔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2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可見被告使用系爭258號建物並無不法之情事。
3、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系爭258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7.8平方公尺,但當初原告方面補償時建物面積以60平方公尺計算,故原告應就多出之30平方公尺再為補償。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以藩部分:
1、當初國防部讓被告興建系爭262號建物時,曾告知得永久居住,但要求遷村時卻不願意與被告談補償事宜,甚至指稱被告涉嫌竊佔,即屬無理。
2、被告承認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可鑣確有簽署輔助購宅款申請書及點交切結書等文件,但被告就系爭262號建物另有增建部分,原告應給予合理補償。
3、被告承認系爭262號建物之電表已遭拆除斷電,但被告仍自被告弟弟所有278號建物拉電線至系爭262號建物接電使用。
4、被告對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看不懂,無法瞭解。
5、被告對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5289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無意見。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土地,原為國軍老舊眷村即台中市貿易三村之用地,其上系爭258、262號建物原為國防部補助部分經費,同意眷戶自行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之國軍眷舍,其中系爭258號建物之眷戶原為訴外人即被告楊大風之父楊冀驊,楊冀驊於81年間死亡,由訴外人即被告楊大風之母張閃承受眷戶權益;另系爭262號建物之眷戶則為訴外人即被告李以藩之父李可鑣。又因國防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已對台中市貿易三村之眷戶發給輔助購宅款,輔導其繳回舊眷舍及遷購民間成屋,而系爭258、262號建物之眷戶張閃、李可鑣已分別於95年間申請輔助購宅款及同意改建作業,並已分別自上開建物遷出,但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未隨同遷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58、26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件、系爭258、262號建物國軍眷舍管理表各1件、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2期(50%)、第3期(50%)輔助購宅款申請書各1件、訴外人張閃、李可鑣簽名之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各1件、系爭258、262號建物使用現況照片10幀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0年12月26日上午會同原告(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履勘現場,發現系爭258號建物原為2樓房屋,已增建為4樓(被告楊大風稱實際為5樓),外觀似無人居住,但電錶仍處於運轉使用狀態;另系爭262號建物已無電錶,但自對面278號建物接電使用各情,製有勘驗筆錄1件可按。再系爭258、262號建物經實際測量結果,確實依序佔用系爭土地面積97.80平方公尺、81.48平方公尺乙節,亦有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土地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再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貨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原先得以分別在系爭258、262號建物居住使用,乃基於家屬身分追隨其父親即訴外人楊冀驊、李可鑣擔任軍職時獲配居住之國軍眷舍,此有原告提出國軍眷舍管理表2紙可憑,而系爭258、262號建物固於79年間前經訴外人楊冀驊、李可鑣之任職機關同意,由政府機關部分補助、眷戶自行出資修繕,但系爭258、262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訴外人楊冀驊、李可鑣僅居於獲配國軍眷舍身分而得以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訴外人楊冀驊於81年間死亡後,系爭258號建物既由訴外人即被告楊大風之母張閃合法承受權益,被告楊大風仍僅係居於訴外人張閃之同居親屬身分繼續居住在系爭258號建物,而得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甚明。嗣於95年間,訴外人張閃、李可鑣分別向國防部申請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依序於95年7月5日、95年9月5日簽署「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予國防部,表明同意於國防部公告期限內主動自系爭258、262號建物騰空搬遷,並將所佔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此部分亦有原告提出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2期(50%)、第3期(50%)輔助購宅款申請書各1件、訴外人張閃、李可鑣簽名之搬遷暨眷舍(建物)點交切結書各1件在卷可按,則訴外人張閃、李可鑣分別自系爭258、262號建物搬遷時,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亦應隨同訴外人張閃、李可鑣搬遷,乃屬當然。詎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卻未隨同搬遷,而仍分別繼續占有系爭
258、26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本院認為訴外人張閃、李可鑣既已自系爭258、262號建物搬遷,則其等2人原基於民法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應已達成,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張閃、李可鑣等2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於使用目的達成時即已消滅,訴外人張閃、李可鑣等2人即負有返還所佔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義務,該項義務不因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100年1月20日變更為原告而有不同。準此,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仍分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58、26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就其占有使用系爭258、26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僅抗辯稱其等2人有權繼續使用云云,而未就上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等2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既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58、26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已侵害原告就管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應分別自系爭258、262號建物騰空遷出,並將所佔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設有規定。且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再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同時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被告2人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而言,被告2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即應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回溯5年即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尚無不合。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如前述,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北屯區,系爭258、262號建物所在位處郊區,對外交通僅賴新興路向外聯絡,並非市況繁榮之處,且生活機能普通,而被告2人佔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原供住家使用,並無經營商業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嫌過高,應酌減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方屬妥適。另參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99年1月起迄今每平方公尺為36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返還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數額,茲分別計算說明如次:
1、被告楊大風部分:被告楊大風占有使用系爭258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97.8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楊大風每年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8166元(計算式:3600×97.8×8%=28166),每月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347元(計算式:28166÷12=2347)。因被告楊大風自訴外人張閃搬遷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58號建物及系爭土地,迄今享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楊大風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回溯5年之租金為140830元(計算式:28166×5=1408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7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2、被告李以藩部分:被告李以藩占有使用系爭262號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81.4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李以藩每年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3466元(計算式:3600×81.48×8%=23466),每月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之數額為1956元(計算式:23466÷12=1956)。因被告楊大風自訴外人張閃搬遷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26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迄今享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楊大風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回溯5年之租金為117330元(計算式:26466×5=11733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6元,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占有使用系爭258、262號建物及系爭土地既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楊大風、李以藩等2人分別自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即系爭
258、262號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所佔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大風、李以藩分別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於140830元、117330元範圍內,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被告楊大風部分)、100年12月1日起(被告李以藩部分),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47元(被告楊大風部分)及1956元(被告李以藩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