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9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592號109年度聲字第4593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晏偉 聲請人 林幼絨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405號),聲請人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晏偉於羈押前無通緝紀錄,且羈押迄今已4月餘,實無湮滅、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及共犯之必要,並願接受具保、限制住居及報到等處分,以證無逃亡可能。被告倘若出所,願重新開始、繼續工作維持家中經濟,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聲請人林幼絨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逮捕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外地,亟待被告處理,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並已依法判決,被告無逃亡及串供之虞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又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四、經查:
(一)聲請人林幼絨為被告父親之胞姊,與被告間為三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乃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其與被告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有卷內事證可佐,本案嗣經本院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確定),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審酌被告有詐欺及其他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再參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為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及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出於缺錢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為謀求私利即罔顧他人財產權及社會秩序之態度,不無又基於相似動機再度加入其他詐騙集團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案業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有翻異前詞、改口否認之情形,後續即有審判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衡量被告透過集團分工行為詐騙他人財產對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等公益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之私益,認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等手段替代,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林幼絨所稱須待被告處理停放在外地之自小客車等語,要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末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事由,故本件聲請均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