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98號聲請人 邱鴻平 相對人 劉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5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查本件本票既未記載約定利率,即應以年利6釐計算其利息。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除利息於超過年息百分之六之部分,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