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小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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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小字第295號

原告 蔡國安

江紫瑜

被告 吳昭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5時50分整在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辯論終結,惟本件原告主張再陳報請求數額之依據,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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