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0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林奇儒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告享邑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和 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查被告享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享邑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2年8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1877010號函解散登記,且由全體股東選任 郭和讓 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應以清算人郭和讓為享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享邑公司、郭和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享邑公司於1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2筆,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9日起至113年7月29日止,自第7起個月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325%(現為週年利率2.92%)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又被告郭和讓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享邑公司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含已到期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僅攤還本息至112年2月7日、112年1月28日止,各積欠本金82,943元尚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