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8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94號

原告 林慈蕙

被告 周研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00元」,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前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兩造雖未約定清償日期,但原告屢此向被告請求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視為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