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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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稅簡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稅簡字第14號原告 蕭英良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三、原告起訴狀誤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為被告,應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為被告,並加列 吳蓮英 為局之代表人,並應記載被告及代表人之地址或住所,原告應之補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是原告應提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到院供參。
五、另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送達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予被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