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司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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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司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司字第441號聲請人 陳舜銘 律師
上列聲請人呈報就任為金輝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就任,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股東會承認簿冊、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