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林洲
蔡荏葆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62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林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荏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胡林洲涉及過失傷害 黃芯棠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林洲、蔡荏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林洲、蔡荏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胡林洲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荏葆、 謝雨萱 分別受傷害;被告蔡荏葆致告訴人胡林洲及 邱玉芸 、 胡育銘 、 胡愷欣 等人分別受傷害,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12至13頁),應認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2人同為肇事原因及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對造及前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2至43頁、第55至56頁、審原交簡第9至10頁);併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胡林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機器設備設計業;被告蔡荏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見偵卷第4頁、第18頁),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林洲於上開所述時間、地點,發生前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芯棠受有如附件之附表編號6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胡林洲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查,告訴人黃芯棠已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交簡卷第8頁),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9620號被告胡林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荏葆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道0段000巷
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1被告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林洲於民國106年8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蔡荏葆(原名 祖荏葆 )於同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與正光路口,胡林洲及蔡荏葆本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胡林洲因超速行駛且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蔡荏葆因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如附表所示人員受有如表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胡林洲於警│被告胡林洲坦承於上開時│││詢及偵訊中供述│、地駕駛A車與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不否認車禍││││發生前伊並沒有採取反應││││措施。│├──┼───────────┼───────────┤│2│被告兼告訴人蔡荏葆於警│被告蔡荏葆坦承於上開時│││詢及偵訊中供述│、地駕駛B車與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稱:對如何││││發生事故已經沒有印象等││││語。│├──┼───────────┼───────────┤│3│告訴人黃芯棠於警詢及偵│被告蔡荏葆駕駛B車與A車│││訊中之指訴│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4│告訴人 謝秋玫 於警詢及偵│被告蔡荏葆駕駛B車與A車│││訊中之指訴│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事故發生之地點、天候、│││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視線、道路狀況等情形及│││二、現場照片21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6│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4紙、敏盛綜合醫院詮斷│示傷害之事實。│││證明書2紙、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7│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胡林洲駕駛自用小客│││故鑑定會107年3月12日桃│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未運│││交鑑字第107000979號函│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所附鑑定意見書│口,超速行駛且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與被告蔡荏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未││││運作(視同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檢察官吳佳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意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受傷人員│所受傷害│備考│├──┼────┼──────────────┼───┤│1│胡林洲│小腸部分撕裂傷併壞死、大腸扭│A車││││轉及輕度肝臟撕裂傷等傷害││├──┼────┼──────────────┼───┤│2│邱玉芸│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顏面骨折、│A車││││右側第5至第7節頸椎骨折、雙側│││││肋骨多處骨折、氣胸及血胸、肺│││││臟挫傷、肝臟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心律不整等傷害││├──┼────┼──────────────┼───┤│3│胡育銘│頭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膝挫傷│A車││││等傷害││├──┼────┼──────────────┼───┤│4│胡愷欣│硬腦膜上腔出血、腦挫傷、顱骨│A車││││骨折、頭皮挫傷及多處挫擦傷等│││││傷害││├──┼────┼──────────────┼───┤│5│蔡荏葆│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肝臟撕裂│B車││││傷、肺部出血、右側 阿基里斯 跟│││││腱斷裂及拇趾肌腱斷裂及多處撕│││││裂傷、擦傷等傷害││├──┼────┼──────────────┼───┤│6│黃芯棠│多處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B車││││、大腦創傷性出血、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7│謝秋玫│第3、7胸椎骨折及頭部外傷併頭│B車││││皮撕裂傷等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