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林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2月13日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9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胡林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胡林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之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 謝秋玫 和解,原審未及審酌,量刑過重,難謂妥適,爰請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胡林洲與同案被告 蔡荏葆同 為肇事原因,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胡林洲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對造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之情狀;併衡被告胡林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機器設備設計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被告胡林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89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25頁),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黃芯棠 、謝秋玫庭外和解,並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黃芯棠於原審即已撤回告訴,至謝秋玫部分因被告胡林洲未及陳報,致原審未能納為量刑事由,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胡林洲已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相關文件(見交簡上字卷第53至61頁),足認被告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因認被告胡林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對被告胡林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潘曉萱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件:本院107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620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