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乃主張聲請人前於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之前家庭收入以先生為主,因先生開店營運不佳,已頂讓給別人,致無法繳納協商款項,顯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聲請人現開始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大部分收入來源還是先生工作收入,復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本院於審查債務人97年6月9日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資料,因發現有待釐清之處,遂於97年6月2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關於6項待查之處,該裁定已於97年6月26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97年7月
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並補具相關文件在案。然審酌其補正之資料內,關於「聲請人配偶 周復興 95、96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配偶周復興如有其他投資行保險單獲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並為陳明其種類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之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周復興
95、96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並未敘明周復興有何其他之收入,而依上開資料觀之,周復興於95年收入僅12,000元、96年收入僅63,054元,平均每月收入僅有3,127元,不但未能維持個人之基本生活,且較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10,000元為少,與其稱家庭生活收入來源係倚靠周復興顯有不符且不實,且依上開資料及聲請人所述,其家庭之收入每月僅有13,127元,核將其與配偶及受扶養人伙食費以其所陳每人5000元扣除後,已然不足,竟仍有餘裕繳納所提之家庭支出水電費、電話費、生活雜支、管理費、瓦斯費、有線電視之費用,足見聲請人就自身或其配偶周復興之收入有呈報不實。另關於命其補提「95年間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合意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畫、還款證明及何時毀諾,並仔細說明有何於協商後不能清償債務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僅空言以其配偶周復興開店經營不善為其不可歸責事由,然而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又依聲請人所述,其借款及還款之來源均仰賴其先生,毀諾之原因亦為如此,故周復興之收入狀況,對本院之判斷有重大之影響,惟聲請人未據實陳報業如前述,是聲請人是否確實有更生之必要,亦不無疑問。且聲請人怠為補提前開資料,致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是否有其所述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收支確否構成「入不敷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復有隱匿個人財務狀況之可疑,難謂就事案之解明上已善盡協力義務。從而,本院除認聲請人應無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外,基於聲請人對己身清償能力及財務狀況應知甚詳之理,在本院命就「不可歸責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及「財務狀況」據實報告之前提下,仍為如此陳明,難認無本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違反。
三、依首揭條文意旨,應認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0日下午5時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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