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97年度雄小字第4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程序提起上訴,需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明定;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㈠經兩造同意者;㈡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新高彩券行之裝潢工程,被上訴人固於民國95年12月23日向上訴人確認估價單,總計新臺幣(下同)65,000元(下稱系爭估價單工程),然上訴人先前即有委任被上訴人施作新高彩券行七賢總店之裝潢工作,金額為155,000元,後因尚有施作之項目,始為追加系爭估價單工程為65,000元,共計220,000元,而上訴人業已支付180,000元,則被上訴人充其量僅能請求40,000元,且因被上訴人並未完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系爭估價單工程款65,000元,為無理由。詎原審判決未採納上訴人已支付180,000元工程款之抗辯,且未為任何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已抗辯被上訴人未完工,被上訴人應負系爭估價單工程已完工之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就此亦未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180,000元工程款之抗辯,原審未採納及審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6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就當事人爭執事項,未於判決記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並無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僅稱:被上訴人中途有收一些款項等語(原審卷第28頁),其當時未就被上訴人已收取之工程款金額詳為說明並舉證,故上訴人執此為辯,亦無所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已抗辯被上訴人未完工,被上訴人應負系爭估價單工程已完工之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就此亦未說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僅稱:被上訴人工程完工沒有讓伊簽收等語(原審卷第28頁),其未具體說明系爭估價單工程何部分未完工,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估價單、所承攬工程照片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依規定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茹棻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
書記官簡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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