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埔附民字第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日下午2時許,持鐵棍毆打原告,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精神上所受之損失,求償範圍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身體多處受傷,雖經醫療尚未痊癒,仍須持續治療,已花費新台幣(下同)15,007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自95年3月7日受傷後,迄今均無法
工作,而於95年12月14日門診追蹤,經醫師診斷骨折未癒合需另行植骨手術,約再需6個月以上才能完全癒合,據此保守估算計有16個月完全無法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約有36,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576,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頭部重創受有腦震盪併後枕部顱內血塊及
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身體因上開後遺症將無法恢復原有功能,導致長期頭痛暈眩,左手無法支力、酸痛等症狀,已成永久性傷害,終生深受其害。又於95年12月14日門診追蹤X光見骨折未癒合,醫師診斷需另行植骨手術等,長時期承受醫療、手術痛楚、折磨等,身體、精神上所受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請求給付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㈣綜上,請求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91,007元及自96年2月
1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乃原告先持鐵棍打人,被告為求自衛,方誤傷原告;且原告起訴是以刑事案件為據,然該刑事案件認定係原告因細故先持鐵棍毆打被告,被告搶下鐵棍回擊,雙方發生爭執互毆,雙方均有受傷,故原告雖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然亦無免於原告造成被告受傷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告所受各項損害,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又被告所受各項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被告身體多處傷害,在新丁國術館、健學堂國術
館、埔里榮民醫院花費之醫療費分別為8,000元、28,000元、150元,惟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15,007元部分主張抵銷。
㈡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在韋州修配廠從事汽修工作,每日工作
收入約2,000元,每月約60,000元,被告自95年3月7日受傷後,共計12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72萬元,此部分亦與原告主張抵銷。
㈢精神慰撫金:被告受原告持鐵棍毆傷,事後雖未對原告提出
告訴,惟精神上痛苦萬分,不可言喻,非筆墨所能形容,且本事件係原告所引起,故受有40萬元精神上損害,此部分亦主張與原告抵銷。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被告受有總額約1,156,000元之損失,故與原告
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95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夥同其友人即訴外人
粘瑞文 、 潘敬道 等人至被告家中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原告遭被告持鐵棍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部及額頭撕裂傷10公分、左耳撕裂傷1.5公分、腦震盪併後枕部顱內血塊、下唇撕裂傷5公分及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僅辯稱:因原告先動手,伊係基於防衛才誤傷原告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係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本件乃係原告至被告家中理論,雙方一言不合,原告先推打被告,被告即持鐵棍毆打原告,然原告因傷倒地,已無法繼續攻擊被告後,被告仍繼續揮舞手中鐵棍欲毆打原告,嗣經圍觀之人喝令被告停手,被告才停止乙情,業據原告之友人粘瑞文、潘敬道於被告被訴傷害罪之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在卷,此由本院調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綦詳,是本件雖由原告先出手挑釁,然被告與原告發生毆打之際,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一節,尚不足採。且被告上開持棍毆打原告行為,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認係涉犯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95年度埔刑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堪信為真正。
且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法於有據。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共
15,007元,業據其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紙為證,然其中收據編號000000000,費用400元,為影印X光片之費用,收據編號000000000,費用580元,為影印X光片及診斷書之費用,有埔里基督教醫院96年5月7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此部分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無關,不得請求,需予以扣除,經扣除後餘額計為14,027元(15,000-000-000=14,027)。又被告雖主張其身體同受有多處傷害,在新丁國術館,健學堂國術館、埔里榮民醫院治療,分別花費8,000元、28,000元、150元,可與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相互抵銷。經查,被告與原告互毆,固受有左頰、左手肘、右膝、左前頭皮下及後頸部鈍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有埔里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而在埔里榮民醫院治療之花費為150元,有該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1紙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就其在新丁國術館治療之花費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證人乙○○即健學堂國術館接骨師到庭係證稱:「被告有到我的國術館敷藥,前後有十幾天,正確的時間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是敷五十肩,是屬於血管不通造成的酸痛,我們都是敷藥膏的,也有敷被告的胸部,我印象中就是這兩個位置,至於被告的傷是何原因造成我不知道,他也沒有告訴我,他只跟我說那裡不舒服我就幫他敷藥。..背部沒有明顯的傷,胸部只有紅紅的,無法判斷是那種傷,也無法判斷是何原因造成的,被告總共花了多少醫藥費我沒有登記,所以沒有辦法說明。」等語,而五十肩顯非因遭原告毆打造成之傷害,另埔里榮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無被告胸部受傷之記載,是被告至健學堂國術館進行治療之花費,核與毆打事件無關,亦不得主張抵銷。綜上,被告主張可與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相抵銷之費用計為150元,則兩相抵銷後,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3,877元(14,027-150=13,877)。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自95年3月7日受傷後,迄
今均無法工作,而於95年12月14日至醫院門診追蹤,經醫師診斷左手骨折未癒合,需另行植骨手術,約再需6個月以上才能完全癒合,業據提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該醫院以96年3月26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答覆本院上情屬實,則手部骨折當然會影響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原本任職瑞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瑞溪公司),每月薪資約36,000元,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共為576,000元(36,000×16=576,000)。惟查證人即瑞溪公司經理戊○○到庭證稱:「原告曾在瑞溪公司工作過,是作模板及綁鐵工作,做過2次,第1次是93年7月30日到93年10月29日止,第2次93年12月28日至94年9月26日止,薪水以實際工作日計算,我不清楚每月薪水有多少,其他時間原告沒有在瑞溪公司工作。」,故原告任職瑞溪公司並非屬固定、經常性之工作,且於本事件發生時,原告已未在瑞溪公司工作,其主張以任職瑞溪公司之薪資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尚無足採。而應以行政院公佈之勞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較為公允適當。則參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低基本工資為17,280元作為每月薪資計算基準,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276,480元(17,280×16=276,480),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不應准許。
又被告就此部分亦提出抵銷抗辯,主張其在韋州修配廠從車汽修工作,每月收入約60,000元,自95年3月7日受傷後,共計1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72萬元云云。經查,被告固舉其胞弟丁○○到庭證稱:「他被原告打,額頭、右手臂、背部、胸部都有受傷,是被鐵棍打的,平常都是我與被告一起修車的,被告受傷後就由我在修車,被告總共休息約1年半左右,修車廠的生意目前我1個人來做就夠了。修車廠的月入約每人實得3、4萬元左右。」等語,然證人丁○○為被告之胞弟,證詞難免偏頗,且核以被告所受僅為左頰、左手肘、右膝、左前頭皮下及後頸部鈍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顯無須休養長達1年半之期間,是上開證人之證詞,尚不足採。另證人即己○○到庭雖亦證稱:「當時打架時我在那兒修車,我有看見原告帶5、6個人去打被告,被告何處受傷我不清楚,我從車底爬起來時他們已經打完停手了,本來我與丁○○在車底看我的車,打架的過程我沒有看見,有幾個人打被告我也沒有看見,之後我有陸續在被告那兒修車,我再看到被告時,他有受傷,手臂有包紮。」等語,先稱原告帶5、6個人打被告,復改稱其未看見打架過程,未看見有幾個人打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其僅為去韋州修配廠維修汽車之客人,對被告受傷休養之期間,亦無法證明。故被告主張其受傷應休養12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計72萬元,為無理由,自不得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互為抵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之損失於276,480元之範圍,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兩造因互毆,均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故兩造主張他方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均有所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部及額頭撕裂傷、左耳撕裂傷、腦震盪併後枕部顱內血塊、下唇撕裂傷及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須住院開刀治療,且受傷時,正值壯年、璀燦人生之開始,除需面對醫療、開刀所帶來的痛苦外,其因本件傷害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以維持家計,嚴重妨害其家庭生活。被告係受左頰、左手肘、右膝、左前頭皮下及後頸部鈍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傷勢較為輕微;及原告為高中肄業,其於傷害發生前曾在瑞溪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在修車廠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尚屬適當。
則兩相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計為90,000元(100,000-10,000=90,000)。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經查,本件傷害肇因原告先至被告家中動手推打被告,始遭被告持鐵棍回擊,被告對原告之受傷固難辭其責任,然既由原告先行挑釁,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為顯然,本院斟酌原告與被告過失之程度,認以酌減被告30%之責任為適當,即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為266,250元【(13,877+27
6,480+90,000)×70﹪=266,250,角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250元,及自96年2月1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產生,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