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同聲里友人住處飲酒,約飲用些許啤酒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於翌日(即同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LR號自小貨車,從南投縣○里鎮○○○路欲返回仁愛鄉住處;同日凌晨三時許,途經南投縣○里鎮○○路與北環路口時,因酒後無力駕駛,而與對向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七九三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
(三)埔里派出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六張及酒精測試紀錄一份等在卷足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事故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發覺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而認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其酒後駕車不慎與對向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酒後駕車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暨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上開酒醉駕車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且核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及第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