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某路邊攤飲用啤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鎮○○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二十一時許,○○○鎮○○路與稻香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曾 朝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О一六二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除致己身受有右肘關節及右踝關節擦傷、右肩挫骨等傷害( 曾朝裕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及其所騎駛之重型機車受有保險桿擦損外,並造成曾朝裕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角凹痕及刮傷等損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 曾漢棋 綜合醫院」急救,而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許,在曾漢棋綜合醫院內,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О.四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證人曾朝裕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酒醉駕車肇事後,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О.四八毫克,雖非嚴重酒醉,惟其既已不能注意車前狀況,騎駛車輛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曾朝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О一六二號自用小客車,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О.四
八毫克,雖非嚴重酒醉,惟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屬可責;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及其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分別受如上所述之傷損外,另造成被害人曾朝裕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受有前述損害,惟幸未肇致其餘無辜用路人傷亡;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
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許,依上開規定,即無該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梁懿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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