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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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小字第一○三號
原告迎旭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佰陸拾肆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應依法按期繳納管理費用及應分擔之費用,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及公共設施費,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止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元。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已委請 楊隆源 律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一律字第一二一九一號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五日內繳納管理費用,惟被告仍未給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積欠管理費用明細表、律師函暨回證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雖原告於起訴狀亦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