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94年3月
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至95年6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猶不知戒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4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29頁),此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96年7月15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6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7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前科,且於9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後至本件犯行之前,復兩度違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被告已深陷毒品,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月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