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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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肇事後之自首情形為「乙○○肇事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協同甲○親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報案,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另案由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案經乙○○自首及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協同告訴人甲○親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可參;⑵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情形;⑶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多次洽談和解仍未成立;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
六日起施行,查被告乙○○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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